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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勞安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勤股被 告 謝正益被 告 江慶泓被 告 許啟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96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益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長泓膠業有限公司」三廠(下稱長泓三廠)廠長,負責業務包括在設備上須讓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設定機臺;被告江慶泓為長泓三廠之生產部課長,執掌範圍包括應使機器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許啟銓為長泓三廠之工安人員,擔任工作包括確保公司運作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告訴人林佳宏則為長泓三廠之員工,從事包裝、橡膠機臺操作等工作。長泓三廠主要生產橡膠製品、塑膠及合成橡膠原料等,其「BH生產線」切膠之作業流程為:膠料經滾輪機壓延後,透過物料輸送帶送入切膠機中,進行裁切,由切膠機後端之輸送帶送入冷卻輸送機中,進行冷卻。謝正益等3人本應注意勞工從事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可預見員工於切膠機卡料時,如直接由切膠機原有安全門下方及原有安全光閘範圍未及處伸手入內排除卡料,手部有遭切膠機刀片傷害之危險,竟疏未在切膠機側邊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適林佳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36分許,在長泓三廠BH生產線作業,因切膠機卡料,伸手入內排除時,亦疏未注意切膠機尚未停止運作,即逕行將左手自切膠機後方安全門下方安全光閘範圍未及處伸入機內,致其左手遭切膠機內刀片切割,受有左手第三、四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三、四指軟組織缺損併傷口感染及皮膚過敏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正益、江慶泓、許啟銓三人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