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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5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141公克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