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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捌柒玖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5879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為0.4874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4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以上扣案物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白色粉末、白色碎塊各1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237公克、0.4642公克;煙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0.4874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61號鑑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5879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皆屬違禁物無訛。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從而,以上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