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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吸管及殘渣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被告吳哲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吸管及殘渣袋各1只,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吸管及殘渣袋各1只,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