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84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1、2小時後,又在同上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11日晚間6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7.5公克)、香菸1支(內含海洛因)等物,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該案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相同,且該案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送驗、驗餘之重量,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毒品重量完全相符,可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即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書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壹支 壹支(驗餘淨重1.662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9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 288號鑑驗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 外 包 裝 袋參個) 參包(含外包 袋參個,毛重7.5公克) 同上(鑑驗書備考3.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7.6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備註:B0000000】,毛重為3.5公克,驗餘淨重3.315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