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24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以上扣案物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白色晶體8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99公克;褐色塊狀物1包,驗前純質淨重0.25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385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24公克),而皆屬違禁物無訛。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從而,以上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