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陸點肆陸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桔前經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5.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為6.4691公克),先經判決認定是被告供自己施用,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0、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0、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以上扣案物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粉塊狀檢體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54公克,驗餘淨重5.52公克;晶體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1.4883公克、1.5029公克、1.4999公克、1.5021公克、0.4759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件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5.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4691公克),而皆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