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庭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4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因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