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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維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4支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支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容器,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