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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上勤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上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日2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11年度緩字第931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21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既有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二級毒品,係為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