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裕升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該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