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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已歿,並無繼承人,被告亦已死亡,應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進行第三人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查詢無誤,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

㈡依據聲請書記載的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已經死亡,並無任何繼承人得發還扣案物等情。

㈢因此,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然檢察官聲請對

第三人沒收,但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對於第三人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再命檢察官更正,或本院予以駁回,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之必要。

㈣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金額 1 現金 新臺幣3萬7,000元 2 黑色皮夾 1個 3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4 臺灣中油VIP會員卡 1張 5 合作社社員卡 1張 6 白米奉領卡 1張 7 全聯會員卡 1張 8 黑色傳輸線 1條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