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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雋橙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雋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黃雋橙自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止,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其駕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2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17號西向50公尺處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道路之交通狀況及車前狀況,調整適當之安全車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顧自己已飲酒上路而反應能力降低,竟於夜間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同向在右側靠邊步行之己○○、辛○○夫婦。因撞擊力道猛烈,己○○騰空飛起後碰撞汽車前擋風玻璃碎裂並重摔跌落右側排水溝內,受有腦震盪、急性呼吸衰竭、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辛○○則遭撞擊後跌落右側排水溝內,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黃雋橙於肇事致人於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在現場停留6秒卻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駕車逃離現場,路人見狀則緊急通知救護車將己○○、辛○○,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黃雋橙則於同日22時4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嗣己○○雖送醫緊急救治,仍於113年4月6日14時5分許,因前述遭小客車撞落水溝,造成頭部外傷與全身多處大範圍瘀傷,並因頭部外傷而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原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惟於審理中則表示:我認罪,但我撞到被害人並駕車離去時,只知道撞到東西,雖然知道可能撞到人,但當時並不確定是撞到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只有間接故意,並無直接故意;其餘部分,被告均認罪等語。經查:

㈠除被告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詳如後

述外,其餘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附表檢證㈠1至檢證㈠18、檢證㈡1至檢證㈡2、檢證㈢1至檢證㈢10、檢證㈣1至檢證㈣4等證據為憑,堪認被告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僅具間接故意乙節,然查:

⒈本件事發地點即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256巷117號東往西向50

公尺處,係右側有排水溝,而排水溝右側則有樹木,但樹木枝葉未逾道路右側邊線,有附表檢證㈠4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是以,被告當時顯不可能是撞擊路旁之招牌或樹枝等固定物,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7月22日上午審理筆錄),先可認定。

⒉其次,徵諸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本案2位被害人後,該車右側

後照鏡已毀損而僅垂掛外殼,右側中間偏上方與副駕駛座前靠下緣之擋風玻璃,各有1處明顯圓形撞擊點,近中央處凹陷且玻璃呈粉碎狀,其餘周圍則呈蜘蛛網狀輻射裂紋,均有明顯遭撞擊之裂痕,有附表檢證㈠8之車輛照片足憑。由前述被告車輛之撞擊位置可知,無論是後照鏡或擋風玻璃都有相當的高度。且觀諸前揭車輛後照鏡之毀損狀況或擋風玻璃破損情形,必可得知撞擊對象有相當之體積及質量,斷不可能為路上常見之貓狗,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4年7月22日上午審理筆錄)。

⒊再者,被告於撞擊後先大叫一聲「幹」,隨即停車、打擋、

拉上手煞車,並於猶豫6秒後隨即駕車離去(見附表檢證㈠6)。可見被告在撞擊瞬間,已查覺車體擋風玻璃破裂、後視鏡毀損,且其所在駕駛座位置與前述破損處距離極近,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決定駕車離開前,應可察覺其已撞擊人員。衡以經驗法則,一般人在車輛遭受前述狀況時,多會下車查看究竟發生何事、車損狀況如何,然被告卻是在車上停留6秒後離去,顯然悖於常理。又被告於駕車離去後自言自語「幹你娘、你娘勒,真的是幹破你娘勒、我會昏去哇(臺語)」等語(見附表檢證㈠6),益徵被告已知悉其撞到人,所以才有如此自知闖下大禍之獨白及情緒反應。

⒋另由被告在肇事逃逸過程中,先在闖紅燈後喃喃自語「我不

會這樣(臺語)」、「結果,沒有那個鏡子(臺語)」等語;之後並打給其配偶甲○○表示:「我要到家了,可是,那個、那個、那個,回家再跟你講」等語,待甲○○詢問「你吃了嗎」等語,被告則回以「沒有吃,可是閃了1個刑事責任」,甲○○再詢問「啥刑事責任」、「酒駕喔」等語,被告則回以「等下你就知道了」、「酒駕沒被抓到,可是沒有攝像頭,可是什麼都沒有」、「什麼都沒有,可是我有閃了,閃了的話,這個事情就應該沒有了」等語(見附表檢證㈠6),由此可知,被告停留6秒期間,應係觀察周遭有無監視器,而可能錄下其撞擊之過程,且如果被告只是單純在意其酒駕之責任,其本已酒駕上路,當無特別於撞擊後打電話給其妻甲○○,並提及「酒駕沒被抓到,可是沒有攝像頭,可是什麼都沒有」、「閃了的話,這個事情就應該沒有了」等語之必要。因從被告當時言語可知,其呈現被告最在意的事情是「沒有攝像頭,可是什麼都沒有」一事,而酒駕本與監視器無關,與監視器有關的是「肇事」與「肇事逃逸」的過程,被告特別在意此事,益徵被告當時已知悉其酒後駕車撞到人,所以才會趕忙打電話給其妻並為上開言語表示。再由被告所稱「閃了的話,這個事情就應該沒有了」等語,更可認定被告在意的是留在現場,將遭查獲其酒駕並肇事撞到人,因此才會於猶豫片刻後駕車逃逸,想在沒有監視器佐證下「閃過」酒後駕車肇事之刑事責任。

⒌本案依事故發生前之現場路況、撞擊後車損位置及其嚴重程

度、被告自言自語情緒反應及與其妻甲○○交談內容可知,被告於駕車離去現場前,即已知悉撞到人,自不能以被告未下車查看,未親眼目睹撞到人,即謂被告並非明知上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被告於肇事後、決意逃逸前,即已知悉其撞擊者為行人,且由當時撞擊力道,亦可知悉被害人必將受傷甚至死亡。是以,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確有直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致人傷害而肇事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罪數關係:㈠被告對被害人己○○、辛○○分別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酒醉駕車

致過失傷害罪,其行為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酒駕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又肇事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

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以,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而對被害人己○○、辛○○分別犯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與駕車致人傷害而肇事逃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與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各罪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附表編號檢證㈤1至9、檢證㈤11至13、辯證1至10、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訴訟參與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⒈就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其因與朋友聚會飲酒,不

思以代駕或計程車等方式返家,竟於飲用威士忌後,僅為貪圖方便,自恃尚清醒而率爾駕車,無視近年來政府及社會對於酒後駕車危害之大力宣導及三令五申,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顯不足取。

⒉就被告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於逃逸前已知

道撞到人,但害怕留在現場將被究以酒後駕車肇事之責,竟不顧被害人遭撞擊後可能遭受嚴重之生命、身體、健康威脅,旋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㈡違反義務之程度⒈就被告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於酒後駕車已屬不該,猶

於夜間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而駕車撞擊同向在右側靠邊步行而已盡注意義務之被害人己○○、辛○○,肇事責任均在被告。且被告於肇事後3小時後接受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毫克,遠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尤見其酒後駕車之違反義務程度嚴重。

⒉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勿使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被告見其車輛遭撞擊之損壞程度,應知被害人亦因此車禍而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受重大危害,且本案地點為產業道路,周圍係農田與工廠,而與市區人來人往之道路不同。若非本案適有其他路人經過,情況恐更不堪設想。被告枉顧此立法誡命而離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實屬重大。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⒈就被告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被

害人己○○當場受有腦震盪、急性呼吸衰竭、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辛○○則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被害人己○○雖緊急送醫,仍因前述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與全身多處大範圍瘀傷,並因頭部外傷而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因此與家人因此天人永隔。被害人己○○之子女失去父親,而被害人辛○○除自身受傷外,更因此失去丈夫與經濟支柱,無論情感或經濟上俱屬重大打擊,遭此意外甚至連過馬路都會害怕,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極為嚴重。

⒉就被告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並未即時施

救、報警或叫救護車,待附表編號檢證㈡1之證人等施救,並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後(見附表編號檢察㈡2、㈠12),已距案發時間約3分鐘。考量被害人己○○當時遭撞落水溝受傷且面部朝下,該3分鐘當屬救治之關鍵時刻,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致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⒈被告在傳統產業工作,目前擔任生管人員,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於108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至52萬餘元。

⒉被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並住在其母

親名下之房屋;被告僅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與住處之電費,其父母生活費用係自行負擔。

⒊被告為其小家庭(即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之主要收入來源,惟被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配偶甲○○之依附較深。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95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緩起訴處分,其後即未有刑事前科,且以其身分證號碼查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交通違規紀錄,可認其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為五專畢業,可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㈦被告之犯後態度⒈被告於案發之初,欲由其配偶甲○○頂罪,而向警方表示係甲○

○駕車撞到不明之物。此除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外,亦可能使甲○○遭到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嫌之訴追,前者經加重後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度,而後者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罰均重,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⒉再對比被告多年前曾因停放在外之車輛遭人撞擊(未有人員

傷害),即率爾在社群軟體嘗試發動網路肉蒐(見附表編號檢證㈤12),實見被告既有之前之自身經歷,卻未將心比心而同理共情被害人及家屬之處境。

⒊被告雖稱於案發後、被害人己○○過世前,有前往醫院探視2次

、打電話1次,然而被告卻未提出其於被害人己○○過世後,有任何之悼念、賠償之具體事項。特別是本院於113年12月6日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雖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但被告表示其賠償計畫係共賠償200萬元,先給付20萬元,之後每月支付1萬元,共15年償還完畢。然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目前能賠被害人家屬的金額,也只有20萬元而已,而且也都未賠償等語,足見被告自前次調解後至今,對於賠償損害與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乙事,實屬消極。

⒋辯護人雖稱保險公司已向被告代位求償所支付之強制保險醫

療費207萬9020元,可見被告已承擔此部分之債務等語。然而保險公司此舉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予被害人家屬,並依同條但書對被告代位求償。如果法律未有此等規定,被告原本所提之賠償計畫金額尚小於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更要分15年償還,被害人家屬取得賠償恐遙遙無期,遑論被告是否會實際給付此等費用亦屬未定之天,蓋如果被告心悅誠服願意給付,則被告直接或依支付命令給付予保險公司即可,亦無須另由保險公司訴請支付。是辯護人謂被告已承擔此部分債務,顯難憑採。⒌被告就其酒駕致人於死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固有知悔

之意,但終與犯後完全坦承犯行者,仍有差別。就其所犯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然於審理中又改稱就肇事逃逸部分僅具間接故意而已,難認其確已全然知所悔悟。㈧其他情狀⒈被告今年為45歲,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應屬中年,其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罰邊際效應等情,本院應納入考量。與此同時,本院亦希冀被告真心記取教訓,以本案為鑑,理解以機巧方式閃躱自己責任非但不是解決問題之道,也會在刑罰有所反應而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兼達刑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

⒉此外,刑罰目的亦負有對社會大眾產生嚇阻犯罪及教育作用

之「一般預防」功能,亦即藉由判決量刑讓用路人知悉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及違反之嚴重性,期待移風易俗而使我國道路交通安全不再遭惡名昭彰之譏。

㈨本院考量上揭㈠至㈢之「犯行個別情狀」,認被告所犯之上開

酒駕致人於死罪與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逸罪,其個別情狀均屬重大,不應以輕度刑度為基準,而應以中度刑度再略為上調為基礎。再考量前述㈣至㈦之「行為人個人情狀」,除被告素行尚可外,其餘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因素。復斟酌被告上述㈧之其他情狀,亦認此部分無足作為減輕被告刑度之理由。從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至檢察官對被告之酒駕致人於死罪與駕車致人死亡而肇事逃

逸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4年,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訴訟參與代理人蕭智元律師分別表示科刑意見為有期徒刑9年、5年;辯護人則認酒駕致人於死罪之輕度及中度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至4年6月間,本案應適度下修刑度區間,並請求從輕量刑。然查:

⒈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權衡上述量刑因子之權

重,與本院前述認定未盡相同,本院認就各罪部分有過輕、過重之虞而未予全部採納。

⒉檢察官雖就酒駕致人於死罪求處併科罰金,然本院認此部分

科處前述刑度已達罪刑相當之要求,已足以評價其行為責任,且如予併科罰金,更將使被害人家屬將來求償面臨困難,而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⒊再辯護人雖提出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但前案判

決之刑度本不拘束本院,且該資料庫亦未收錄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編號檢證㈤13判決,則該資料庫所蒐集之判決是否完整,則非無疑義。又檢察官雖執附表編號檢證㈤13判決之刑度供本院參考,然此究為個案而已,與本案情節亦有不同,自亦不足以拘束本院。因此,本院仍基於本案之各項量刑因素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處刑度,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在相近時間、相同地點所犯,所侵害之法益同屬社會法益兼及個人法益,然慮及被告於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後,本可在場救助以減輕被害人之死傷程度,卻決意肇事逃逸,足見此二犯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應有各自之獨特性,併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罰邊際效應等因素,因此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檢察官雖求處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然本院考量上述因素後,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求刑意見仍嫌過高,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雖未提出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前述「犯行個別情狀」及「行為人個人情狀」,本院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㈠1 告訴人辛○○113年3月19日及4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7日偵訊筆錄 檢證㈠2 以統號査詢個人基本資料(癸○○) 檢證㈠3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和警分偵字第1130022216號)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檢證㈠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檢證㈠5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 檢證㈠6 含字幕之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暨對應於上開畫面之影像譯文、字幕列印紙本 檢證㈠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檢證㈠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所附之各張本案事故相關照片28張 檢證㈠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檢證㈠10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黃雋橙) 檢證㈠11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454號)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檢證㈠12 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檢證㈠1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己○○部分) 檢證㈠1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辛○○部分) 檢證㈠15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檢證㈠16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己○○A2車禍死亡案(黃雋橙涉酒駕肇逃案)」資料稽核表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文卷目錄所示相關歷程文件 檢證㈠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檢證㈠18 警員林溫雄114年4月8日職務報告暨其後附相關附件 檢證㈡1 證人丙○○113年4月8日、戊○○113年4月7日、壬○○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檢證㈡2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檢證㈢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檢證㈢2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檢證㈢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檢驗報告書、解剖通知書、複驗、解剖屍體委託單、解剖筆錄、相驗報告書 檢證㈢4 彰化縣和美分局函(和警分偵字第1130010513號)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相片 檢證㈢5 彰化縣和美分局函(和警分偵字第1130011078號)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己○○解剖照片 檢證㈢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理字第11300029170號)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含結文,下稱本案死因鑑定) 檢證㈢7 告訴人辛○○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檢證㈢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彰檢曉宙113偵8906字第1139034233號)與回覆上函所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理字第11300053730號) 檢證㈢9 死者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Z000000000) 檢證㈢1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3/31函暨其後附鑑定人結文 檢證㈣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㈣2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證㈣3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本案警方於案發當日查得肇事車牌之時間紀錄) 檢證㈣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2月8日函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檢證㈤1 含字幕之駐地監視器畫面(檔名:駐地監視器畫面-時間2109-2358)及字幕列印紙本,範圍如下: ⒈ 22:14:25至22:21:06 ⒉ 22:24:10至22:26:36 ⒊ 22:38:00至22:39:39 ⒋ 22:44:45至22:49:00 ⒌ 22:55:00至22:58:40 ⒍ 23:02:10至23:06:50 檢證㈤2 證人即被告之妻甲○○113年4月9日偵訊筆錄 檢證㈤3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 檢證㈤4 3113年4月8日職務報告(警員黃鈺文)、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警員林溫雄)暨其後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黏貼紀錄表內照片5張 檢證㈤5 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證㈤6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和警分偵字第1130021590號)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 檢證㈤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及詳細表(黃雋橙) 檢證㈤8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黃雋橙) 檢證㈤9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甲○○) 檢證㈤11 證人林溫雄及黃鈺銜114年2月4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 檢證㈤12 被告本人前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於103年10月22日及106年2月25日所發布之相關貼文暨身分核實截圖照片 檢證㈤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辯證1 被告戶籍謄本 辯證2 被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辯證3 被告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辯證4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辯證5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辯證6 被告監理站本案回函資料 辯證7 社工訪視報告 辯證8 本院調解資料 辯證9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1份 辯證10 本院114年度彰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