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谷揚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0號、113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案情單純,僅量刑之爭議,而檢、辯對於量刑等事項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甲○○完成修復式司法,告訴人已經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果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勢必因新聞媒體會大幅報導,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正常家庭生活,審判活動的證據調查,亦可能影響被告之情緒與家庭,本案並無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效果,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為:因本案告訴人亦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檢方也同意等語。
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亦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四、經查:㈠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
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若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其一定範圍內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上述立法目的非但難以順利達成,甚且恐生危害。又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是否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是否涉及被害人重大隱私」、「是否涉及國防機密」等因素。
㈡本案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審理、評議時間應該不會太久
,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負擔尚屬有限,而本案罪責框架與宣告刑的決定,經由對等審議式民主的運作,可以讓本案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藉此充分反映國民感情,提高本案判決的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本案並無事證足認一旦繼續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對被告、告訴人之家庭生活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為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