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姓名:阿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完畢,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又本案案發迄今已1年多時間,被告都有遵期到庭,並無逃亡跡象,且被告坦承犯行,也有正當工作,應無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請求准予不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考,先予說明。㈡本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為泰國籍人士
,本案尚未經審結,被告自有強烈動機趨吉避凶,擇可能安逸脫免罪責之處逃匿,且被告雖在我國就業,然經濟基礎並未實質根基於我國,逃亡成本甚低,而於其母國安頓久居甚易,且對其母國之家庭、親情、社會連結均較我國深厚,我國對被告而言無何強於其母國之明顯羈絆,一輩子不再踏入我國境內應係可行且容易之決定,衡及限制出境出海造成對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利之程度非鉅,與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案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酒駕肇事致死罪嫌,有偵查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再者,上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對於母國即泰國之感情、家庭、經濟依賴均較我國為深,實具離境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情書供稱:未來仍希望在我國繼續工作等語,因此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侵害相對較小。並參酌前述檢察官之意見,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偵查程序足以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從而,本件辯護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