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姓名:阿倫)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HAMYOK ADUN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考。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本院審判中等情,亦有同署113年4月23日彰檢曉法112偵6588字第113902009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

㈡因原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徵詢兩造

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建請續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辯護人則表示:本案案發迄今已1年多時間,犯罪事實業已明確,且被告都有遵期到庭,無逃亡跡象,又被告係合法來台,在國內有正常工作,另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妨礙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情事,應無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駕肇事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對於母國即泰國之感情、家庭、經濟依賴均較我國為深,實具離境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及辯護人既然陳稱被告在我國有正常工作等語如前,因此如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侵害相對較小。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偵查程序足以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強制處分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