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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亮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高文亮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其前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雖坦承對被害人動手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光碟內所載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觀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前次訊問時所供,多對案情避重就輕,是以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事後畏罪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容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以工作因素為由,辯護人以被告聽障、且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無逃亡之虞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強制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