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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忠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被 告 張錫麒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及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張庭禎律師為被告賴志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辯護人廖怡婷律師、張庭禎律師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本案被告賴志忠犯案動機是起因於與

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應無再犯之虞,被告賴志忠於偵查中為認罪答辯,其已有悔悟之心且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賴志忠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社交單純,與家人關係良好,應無逃亡之虞,其雖於犯案後駕車離開現場,然僅係隨機找地方休息而非逃亡,且被告賴志忠當時目的地為約10公里車程之空曠三合院,沿路並無避開監視器,且停車後在車上睡覺,該三合院周圍乃住家環境,任何往來之人均一望即知被告賴志忠停於此處,可認被告賴志忠未有逃亡或故意躲藏之行為舉止。

㈡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茲因本案證據充足,相關物證已扣

押在案,且均已開示予檢辯雙方,證人供述已為檢辯雙方清楚知悉,而可得調查、辯論,被告賴志忠已無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之可能性。另共同被告張錫麒業已到案供述完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禁見,尚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充足,至今亦無事證可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日後有無法或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被告賴志忠具保停押。

㈢若法院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則辯護人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因共同被告張錫麒現在押禁見,且證人供述已開示而為檢辯雙方知悉,本案實無串證可能,請考量被告賴志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需自費購買胰島素,為使被告賴志忠能及時通知家屬用錢、治療之需求,惠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訊問被告張錫麒,於113年6月19日訊問被告賴志忠,參酌被告二人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坦承犯行,核與檢察官起訴時所舉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況且被告賴志忠於犯案後曾有換乘車輛之行為,被告張錫麒亦於警詢供稱被告賴志忠說要逃往梅山躲藏等語(偵一卷第81頁),可認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等情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二人不會勾串證述,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有串證之虞,並斟酌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6月18日進行第一次協商程序,尚未進行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聲請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之可能,本案勢必隨訴訟程序之進行,隨著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無從以證據開示完畢即逕認被告二人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應予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又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件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末本院並未禁止被告賴志忠收受物件,是其家屬仍可經由辯護人協助,即時將被告賴志忠自述每月醫療所需費用約新臺幣1000元交予其,從而維護其醫療所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