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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含原抗告意旨內容):受刑人鄭文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漢源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具狀聲請受刑人僅給付112年4、5、6、7、8、11、12月共7期給付後,112年9、10月及113年1月以後均未再給付,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文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調解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漢源共200萬元,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受刑人願加計給付違約金30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12年6月9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憑。是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條件,乃係依受刑人於該案中與告訴人張漢源之約定,作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主要條件之一,參諸本案調解筆錄,乃已載明告訴人當時同意並原諒告訴人,係請法院斟酌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列為緩刑之參考。是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約定,當係作為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參考,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該調解約定內容履行。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於112年4至8月按期給付計5期之調解約定之分期款,然於112年9、10月卻未支付,已有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調解約定之情,嗣告訴人去電催款,並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參執聲卷內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後,受刑人始再給付112年11、12月之款項,然上開112年9、10月之分期款仍未補為支付,且迄至本院113年8月5日訊問止,均未再給付分文,此經受刑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堪認受刑人已有未按約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附負擔之情形。

(三)受刑人雖稱其係因經營塑膠袋加工生意之工作不穩定,即112年9、10月,客人較少下單,致生意不好、收入不佳,始付不出調解款項,113年1、2月因為臨農曆過年,只有工作幾日,收入不夠,直到3月仍付不出來,於4月間曾向告訴人說有仲介別人土地買賣,得以仲介費給付調解款項,惟土地迄未買賣成交,故無法給付調解金云云。然查:依受刑人所述,可知其自80年間,即開始經營塑膠袋加工等生意,迄今已經營30幾年,本案尚未調解之前,即曾有因客人下單少,致生意不穩定、收入不佳之情形,足徵受刑人對此項生意從業年資深厚、經驗豐富、對其產業景氣、市場行情,均甚為瞭解,顯然於調解時即有預見是項生意收入會有浮動、不佳之狀況,將影響其調解款項之償付能力,自應審慎評估此點,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預先籌思遇此狀況時,要如何處理因應,例如另自他處籌款、另謀其他工作收入等,並確實擬定具體方案實施,及應讓告訴人事先瞭解此情。惟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時,不僅未讓告訴人知悉此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於調解成立後,依其所述亦僅以上開生意收入作為調解支付款之唯一來源,可見未另做其他籌措因應,暨其對於發生上開生意、收入不佳時,就打算如何支付調解款項一節,亦毫無思考提出對策,僅空泛稱會努力再努力,也未提出事證佐證確有努力盡其所能工作賺錢履約之情,而為可歸責。受刑人於調解時,未認真衡酌自身未來履約可能,由其所陳「當時有一部分想說先簽了調解,再來努力。(問:當時有無想過,若努力沒用(意指若客人仍沒多給單),怎麼支付調解金?我只能想努力再努力而已」,已見其調解協商當時早有心存先簽了,再來想是否能支付之輕率、僥倖心態,圖換得緩刑之惠。又據告訴人所述,受刑人於112年9、10月未付款,亦係告訴人之後發現受刑人此2期款項未付,去電向受刑人催款,可見受刑人開始無法支付分期款項時,未主動向告訴人陳明情形之消極心態。其雖於告訴人去電催款及112年11月9日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後,曾再支付112年11、12月之分期款項,然迄至本院113年8月5日訊問受刑人止,不僅上開112年9、10月積欠之分期款仍未補為支付,其後竟均未再給付分文,僅稱:在等告訴人與伊協商等語,益徵其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調解約定內容,態度極為消極輕慢,欲將其因自身可歸責因素,致未給付調解款項之風險轉嫁給告訴人之心態,甚為可議。

(四)綜受刑人前後言行,可認其雖口稱努力,所行實則消極輕慢,其虛為僥倖、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未盡力償付調解款項,僅圖將其先前輕率、僥倖答應,致事後無法負擔之風險轉嫁予告訴人承擔,顯見其並無履行調解約定之意願及誠意,已然不知戒慎珍惜自新之機會;參以其迄至本院前開訊問前,僅償付還款計17萬5000元,相比告訴人遭受刑人詐騙金額(即約定償還之調解金總額)200萬元,僅還款8.75%之情,衡酌比例原則,已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可謂重大,本案判決所欲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而有撤銷其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聲請撤銷其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