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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珈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珈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現仍滯留中國大陸地區,其護照為大陸地區第二人人民地方法院扣留,並限制出境等情,此有受刑人刑事請假狀暨其相關大陸地區文書等資料可考,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從片面改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履行期間;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原記載為「第1款」,惟依上開聲請意旨,及執行卷第13頁背面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此處應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4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第5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代為執行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路000號,傳訊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7日報到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18日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叔叔鄭志和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前之112年5月26日即出境至中國工作,於112年6月18日因在中國涉嫌故意傷害罪,而經東莞市公安局拘留在東莞市第二看守所,於112年7月18日釋放並取保候審,於113年2月1日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受刑人在中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5個月,緩刑10個月,並在緩期考驗期間限制出境,緩刑考驗期間為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請假狀暨所附之東莞市第二看守所釋放證明書影本、東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決定書影本、工作證明影本、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限制出境決定書影本、執行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前之112年5月26日即已出境至

中國工作,原判決確定後,因在中國犯故意傷害罪,而經中國先後拘留、取保候審、限制出境,而無法傳喚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先出具刑事請假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說明滯留中國情形,並附具東莞市第二看守所釋放證明書影本、東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決定書影本、工作證明影本為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警查訪,請其家屬轉達到案執行緩刑,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主刑等法律效果後,受刑人再次出具刑事請假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3日)說明該案審理情形,並附具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限制出境決定書影本、執行通知書影本為證。是受刑人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出境,而上開遭東莞市公安局拘留、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限制出境之情,係於受刑人出境後始發生,自不宜執為認定受刑人故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基礎。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進而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