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晉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惟經告訴人BJ000-H112010陳報受刑人未依約給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彰化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賠償告訴人9萬元,自112年10月起每月7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該案於112年11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僅於112年10月7日匯款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等情,可見受刑人就告訴人之賠償款項,並未支付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觀諸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宗,可知受刑人就量刑部分上訴表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受刑人與告訴人約定就賠償金額之9萬元分期3期以為賠償,可徵受刑人於調解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而為上開條件約定,為保障告訴人能如數獲償,乃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足認受刑人已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四)然查受刑人戶籍地在彰化縣大村鄉,於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並未留存其餘居所地,且無在監、在押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0日到庭,受刑人到庭表示已經賠償完畢,可以再提供單據為佐證等情,惟受刑人並未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以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庭並攜帶賠償單據,受刑人到庭表示只有賠償3萬元,因薪水不穩定,也未聯繫告訴人延期賠償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附卷足參,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五)而經本院再傳受刑人、告訴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到庭,告訴人則到庭表示被告僅給付3萬元,且受刑人嗣後有騷擾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係被告應於112年10月開始給付賠償金額,最後一期應於112年12月7日賠償完畢,然被告迄至113年5月仍僅賠償3萬元,致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同意上開緩刑條件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緩刑條件履行,始同意緩刑條件,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輕忽怠慢判決所附之條件、惡意不履行其賠償,難認其係真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又其徒利用賠償內容展現悔悟之決心,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卻於獲致緩刑宣告後,未予以履行,應認其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