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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祖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祖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毛祖偉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共4罪)、7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彰化縣衛生局以108年8月23日彰衛醫字第1080040795號函通知毛祖偉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毛祖偉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7日間,有多次未出席上揭課程;於111年間則均未出席上揭課程,彰化縣政府遂以112年3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05166號函通知毛祖偉自112年3月28日起,需接受12次(每次2小時,共計24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仍無故未按通知前往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復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5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92720號函及裁處書,裁處毛祖偉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併應於112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2日、9月26日、10月17日、10月31日至彰基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及限期履行通知經毛祖偉本人於112年5月24日簽收,毛祖偉仍無故未出席上開課程。嗣彰化縣政府又以112年9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49330號函通知毛祖偉自112年9月12日起,需接受12次(每次2小時,共計24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通知函經毛祖偉本人於112年9月7日簽收,毛祖偉亦仍無故未出席上開課程。毛祖偉經裁處後仍未能完成上開報到事宜,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由彰化縣衛生局以112年9月15日彰衛醫字第1120056426號函移請彰化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彰化縣政府因而以112年9月21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76527號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毛祖偉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08年8月23日彰衛醫字第1080040795號函、112年9月15日彰衛醫字第1120056426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05166號函、112年5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92720號函及裁處書、112年9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49330號函、112年9月21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76527號函、送達證書、上課出席紀錄、電話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前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通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1年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上課,經彰化縣政府通知指定日期上課,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彰化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並限期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實已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於其前案審理中經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其為中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顏進來即被告舅舅到庭證稱:被告只認得阿拉伯數字,國字認不得幾個;我知道他要去彰基醫院上課的事情,若他隔天要上課,我就會打電話叫他一定要去,並拿錢給他坐車跟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2至323、327至328頁);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92720號函,請被告讀念其上內容,被告雖無法每個字都讀念正確,但看得懂日期,及知道要去彰基醫院11樓上課(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被告亦自承舅舅有拿錢給他去上課,但沒有去上課等語(見同卷第345頁)。是被告尚知悉其應按通知去彰基醫院上課等情事。被告雖曾辯稱是工作的老闆不讓其請假云云,但依證人顏進來所述,被告執行完畢出來後,偶爾會去殯葬業送葬車隊打鼓,沒有其他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且彰基醫院亦無被告相關的請假紀錄,是被告辨稱係應工作無法請假而未能到場上課等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然被告之所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源自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來,其該案之執行結果與本案犯罪具有實質上的關聯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毛祖偉於前案審理中經鑑定其「全智商」約在49-55之間,「語文智商」約在45-54之間,「作業智商」約在49-61之間;時間與地方定向感表現尚可,識字與簡易加減算術能力表現不佳;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偏差,整體而言其認知功能約落在當相於「中度智能不足」之水準;被告為智能不足患者,其偏低的智能水準可能會影響其判斷與行為對錯之辨識能力;態度表現合作,注意力可集中,表情適切,情緒稍浮躁,言談型式可切題,但言語急切,行為有較衝動的傾向,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思考內容簡短,未述及特定妄想,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較常人明顯為低,但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治療改善的方法,僅能透過適當的教育,改善其社會功能,由於其性衝動與常人無異,但心智功能較常人為差,因此若無適當的外控機制,個案之性相關之行為出現不合社會常規的可能性將較常人為高;由於智能障礙無法經由特定處所之精神醫療給予進一步的改善,僅能給予持續監管及教育以降低違反社會規範的風險,因此並無特定處所能夠建議給予治療,但建議宜考慮未來安置及家人的長期照顧及監管的能力,以降低其再犯風險等情,有該判決節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2.又觀察被告於審理中之表現,及綜合證人顏進來之證述,本院認被告之精神、智能狀況仍與其前案鑑定時之狀態相差無幾,即識字能力不佳,注意力可集中,表情適切,言談尚可切題,但言語急切。又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目前並無治療改善之方法,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仍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較常人明顯為低,但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免刑之理由:

1.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案件,而被告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服刑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經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裁罰並再限期履行後,仍未依限履行,所為固然影響性侵害犯罪之社會防治。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對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修正前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其識字及認知能力不佳,已如前述;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其母親均自小即有智能障礙,被告父親於被告10歲時即死亡,被告為獨生子,與母親2人相依為命,均依靠政府相關補助生活,被告母親亦罹有癲癇,嗣因無法按時服藥,於110年5月13日起入住德安護理之家,被告遂獨自生活,被告與其母親前因不擅理財,均由證人顏進來協助保管帳戶,並繳交被告之帳單費用等情,有證人顏進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2113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30、349、351頁)。是被告之所以未能依限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原因或係因其智能障礙無法完全理解未到場之後果,且被告母親入住護理之家後,被告即獨居,無其他家人可督促或偕同其到場,雖被告之舅舅會叮囑並給其費用要求其到場上課,然終究並非同住之家人及至親,無法時刻監督關照,而以致之,並非完全惡意漠視主管機關命令,輕忽國家公權力之警告者可比。又彰基醫院於109年7月30日提出之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指出:「被告受限於智能問題,整體團體參與度差,引導下能表述案件,但外化責任並合理化行為,課程智識學習差,對生活狀況亦常說謊、可信度低。評估再犯風險低,再犯預防策略和外在監控薄弱,但考量智能限制,課程介入效果極低,建請結案並轉向加強社區和家庭監控」(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雖109年8月6日109年度第7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仍決議被告應進行第二階段處遇即繼續進行相關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見本院卷第275、278頁),惟依上開評估報告可知,團體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實屬有限。又被告於113年間仍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4號裁定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1年,被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起經拘提到案解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1年,有上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回證(強制治療)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77至79頁)。綜上,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問題,主觀上非有何特別惡性,或刻意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因被告先前屢次未依限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業遭本院裁定應執行強制治療確定,現客觀上被告亦已進入醫療機構接受強制治療,應無須再動用刑罰,迫使其接受前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準此,本院認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六)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已進入醫療機構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尚無相關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