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柏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02,71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仁柏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春利紙漿模具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春利公司於民國107年由蔡成發與黃銅共同出資成立,蔡成發為春利公司之股東兼代表人,黃銅為春利公司之另一名股東;春利公司係以製作並銷售紙蛋盤為主要業務,亦從事進口紙蛋盒予以銷售之業務;春利公司營運方式,由黃銅之子黃仁柏負責春利公司內部管理,黃銅負責春利公司大型決策,蔡成發負責春利公司對外業務之招攬,黃仁柏為春利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黃仁柏因不滿其父黃銅長期替春利公司代為墊付公司營運費用,黃仁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另成立杬展企業社,將原本屬於春利公司之進口蛋盒業務,改由杬展企業社經營獲利,致春利公司因此受有約新臺幣(下同)302,713元損害,杬展企業社並因而受有上開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仁柏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仁柏固坦承其為春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12年3月22日另成立杬展企業社,杬展企業社係自中國進口紙蛋盒後予以銷售為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成立杬展企業社,是為了幫春利公司節稅,而非要損害春利公司的利益;春利公司業務是製作紙蛋盤,沒有機具可以製作紙蛋盒,但仍有些客戶會有紙蛋盒之需求,故為了服務客戶需求,才進口及銷售紙蛋盒,銷售紙蛋盒並無利潤;且春利公司進口紙蛋盒之成本,長期均由其父親黃銅所墊付,由黃銅資金所出,故紙蛋盒並非春利公司的業務等語。經查:㈠春利公司於107年9月21日成立,由蔡成發與黃銅各出資150萬
元,後又各增資250萬元,共各出資400萬元;蔡成發為春利公司之股東兼代表人,黃銅為春利公司之另一名股東;公司營運方式,由黃銅之子黃仁柏負責公司內部管理,黃銅負責公司大型決策,蔡成發負責對外業務之招攬,黃仁柏為春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春利公司並以製作紙蛋盤及銷售為主要業務之一;蔡成發於111年間因家中事務,未繼續參與春利公司之經營,惟仍為股東及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成發證述明確,及有經濟部107年9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733559940號函檢附春利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定登記表(本院卷第63至70頁)、春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蛋盤照片、蛋盒照片(他卷第9至21頁)、黃仁柏春利公司名片(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春利公司之業務包含進口紙蛋盒並進行銷售:
⒈春利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3月間,從中國德州貝諾包裝
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德州貝諾公司)進口紙蛋盒,進口金額達4,014,175元之事實,有春利公司匯款明細、春利公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簽呈為證(本院卷第59、97至99、103至105、109、113至115、118至120、122至125、129至131、
135、139至141、145、149、154至155、161頁),從上可知,自中國購入紙蛋盒之進口人為春利公司、發票買受人亦為春利公司,且春利公司自中國德州貝諾公司購入紙蛋盒時亦經春利公司內部簽辦。
⒉此外,被告亦自承:以春利公司名義自中國進口之紙蛋盒係
交由春利公司銷售,所得貨款由春利公司收取等語,而從春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客戶匯款之備註就可知,春利公司客戶購買蛋盒確實將款項匯入春利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8944號函檢附春利公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9、201、217、227頁)可查,與被告上述相符,可證春利公司確實有銷售紙蛋盒之事實,亦足徵春利公司確實以進口紙蛋盒並進行銷售為其業務。
㈢而被告為春利公司之負責人,卻於112年3月22日另成立杬展
企業社,並以銷售進口蛋盒為唯一業務之事實,除被告自承外,另有杬展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21頁)、黃仁柏杬展企業社名片(本院卷第285頁)為證。另從卷內紙蛋盒進口成本與紙蛋盒之賣價可知,銷售蛋盒確實有利潤存在(見下述「四、沒收」部分),而被告身為春利公司負責人,對春利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必須以公司與全體股東的最佳利益為優先,不得損害公司利益,然被告竟將原屬於春利公司之獲利業務,轉由自己獨資成立之杬展企業社經營獲利,自已構成背信。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進口紙蛋盒均為黃銅自掏腰包付費,紙
蛋盒買賣並非春利公司之業務等語,然此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且股東黃銅雖長期為春利公司支付進口紙蛋盒之費用,然此部分費用即屬春利公司之負債,否則被告也不會一直聲稱是為春利公司「墊付」貨款,此亦可從被告之母親黃張米杏於110年12月7日、112年3月20日為春利公司墊付進口蛋盒之貨款後,即由春利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12年7月13日自春利公司帳戶轉出262,502元、333,502元給予黃張米杏以清償黃張米杏所墊付之金額,有春利公司簽呈、蛋盒費用存款憑證、春利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57、161、209、231頁),亦可知春利公司進口紙蛋盒之成本確實係由春利公司負擔。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成立杬展企業社,並非意圖損害
春利公司利益等情,然無論被告成立杬展企業社之目的為何,被告在將屬於春利公司銷售紙蛋盒之業務移由杬展企業社時,其對於紙蛋盒之銷售獲利將會由杬展企業社取得之情事知悉甚明。且春利公司於112年3月19日進口高達147,600個紙蛋盒,隨之被告便於112年3月22日成立杬展企業社,紙蛋盒並於112年3月27日入關,並由春利公司於113年7月13日向黃張米杏支付貨款等情,有春利公司簽呈、蛋盒費用存款憑證、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證。然被告卻稱:
春利已經沒有銷售紙蛋盒,於杬展成立之前,春利滿久一段時間都沒有都沒有進口跟販賣蛋盒等語(本院卷第448頁),由此可知,被告成立杬展企業社之前後,不但以春利公司進口紙蛋盒,並由春利公司支付款項,而春利公司於被告之經營下進口如此數量之紙蛋盒卻未銷售,反之卻由被告另外成立之杬展企業社進行銷售紙蛋盒來賺取利潤,故被告此舉為自己謀得利益,也損害春利公司之利益甚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春利公司經營者,卻另成立杬展企業社,將
春利公司銷售紙蛋盒之業務轉由杬展企業社獲利,違反公司治理之忠實義務;另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對於本案提出證據均予以配合,而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差距甚大;及被告所為雖損及春利公司利益,然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卻未忠實管理公司,由被告及其父黃銅承受經營壓力,不斷代墊春利公司經營款項,以致被告犯下本案犯行;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身為春利公司之經營者,卻在經營春利公司之期間,另
成立杬展企業社,將原本屬於春利公司之進銷蛋盒業務,改由杬展企業社經營獲利,故杬展企業社因為經營蛋盒業務所得之獲利,即屬於被告之不法利益。本案杬展企業社為從事正當交易之商號,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故本案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被告因背信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故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即應扣除被告購入蛋盒之成本。
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如下:
⒈依被告所提出杬展企業社之蛋盒銷售資料,杬展企業社蛋盒
銷售數量為:10粒裝紙蛋盒為75,400個(46,800+600+400+600+600+24,000+1,200+1,200=75,400)、12粒裝紙蛋盒為140個、15粒裝紙蛋盒為6,450個,共計81,990個(75,400+140+6450=81,990),總收入為517,275元,有杬展企業社112年及113年之紙蛋盒銷售紀錄總表及送貨單影本(本院卷第365至379頁)可證。
⒉而被告購入蛋盒之成本,依照被告所述:10入最高為人民幣0
.55元、12入為人民幣0.73元、15入為人民幣0.78元等語(本院卷第449頁),此部分與春利公司於111年間與德州貝諾公司之匯款、簽呈、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之價額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⒊而就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部分,以杬展企業社112年9月9日
第一筆交易至113年8月9日最後一筆交易期間,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最高點為113年8月5日之1:4.604,有人民幣歷史匯率資料(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可查,本院以最高匯率作為計算被告成本之標準,對被告最為有利,故經估算後被告購入紙蛋盒成本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粒裝紙蛋盒75,400個:75,400×0.55×4.604=190,928元。
②12粒裝紙蛋盒140個:140×0.73×4.604=471元。
③15粒裝紙蛋盒6,450個:6,450×0.78×4.604=23,163元。
共計190,928+471+23,163=214,562元。⒋故本件被告所銷售獲利之金額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02,713
元(517,275-214,562=302,713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