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錦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錦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錦堂為彗登有限公司(下稱彗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彗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顯然無資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崇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成公司)下單訂購附表所示之貨物並誆稱貨物出口結關後14日內付款云云,致崇成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貨物。詎劉錦堂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將附表貨物出口外銷並順利得款後,未如期支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4萬5,536元,並將貨款挪作他用,且於同年月27日辦理彗登公司停業登記,並以遭國外客戶倒債等為由,推諉其履約之責,嗣崇成公司一再催討,始於109年12月14日假意簽發其與彗登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僅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1月8日各還款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實於110年1月4日以其子為負責人,另外成立佑福貿易有限公司繼續經營業務。
二、案經崇成公司委由陳隆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為彗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崇成公司下單訂購附表所示之貨物並稱貨物出口結關後14日內付款,崇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貨物。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將附表所示貨物出口外銷,附表編號2有收到款項。109年11月27日辦理彗登公司停業登記。
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簽發其與彗登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1月8日各還款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給崇成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自己被投資詐騙了,才沒辦法付款,是債務不履行,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崇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宜鑨之證述、證人陳嘉駿、呂理達、彭維錠之證述可證,且有彗登有限公司訂購單、出貨通知單、崇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109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10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年12月14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彗登有限公司)、崇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新加坡商「Western Union」付款給被告之證明資料(匯款證明、商業發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有如下事證可佐: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投資蔡士榤是個人的投資,但是蔡士榤那邊認為被告信貸不夠,才用公司的支票作為擔保;在109年10月間被客戶倒債165萬元,在109年9月25日、11月17日、12月13日又陸續向他人借款達1076萬元,109年11月左右被蔡士榤倒,當時已經全部跳票,就有跟崇成公司說要分期付款,但崇成公司沒有同意。109年10月21日還有通知崇成公司出貨,被告取得貨款之後,因為有其他資金需求,就沒有支付告訴人貨款等語。
2.被告於崇成公司交貨前,就已經因個人投資而將資產多次抵押、債台高築,有證人陳嘉駿、呂理達、彭維錠之證述、被告名下財產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865號卷第14至38頁)。
3.證人劉宜鑨證稱:被告先聲稱國外客戶倒帳無法支付貨款,之後又改稱是投資失利等語,此有被告109年12月13日傳真聲明啟事可佐(見110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32頁)。
4.被告將彗登公司自109年11月27日起停業,並於110年1月4日以其子為負責人,另外成立佑福貿易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865號卷第12頁、110年度交查字第44號卷第57至58頁)。
5.是綜上開情況可知,被告明知個人投資與彗登公司之資產有別,在被告個人已經債台高築的情況下,竟持彗登公司的票據為個人債務作擔保,被告自可預見將來無力支付貨款的情況,然被告仍要求崇成公司依約履行,並於崇成公司交貨、彗登公司收到貨款後,挪作他用,於109年11月17日彗登公司就無力支付票款跳票,被告未據實告知,旋於109年11月27日將彗登公司辦理停業,再於109年12月13日向崇成公司訛稱是因為突然遭到國外客戶倒帳才無法付款,會在短期內解4決等語,藉此拖延崇成公司依法追償的時間,又於110年1月日另外成立佑福貿易有限公司繼續經營業務,可見被告係明知彗登公司債務甚多根本無力支付貨款、且在收到貨款後挪作他用,隱匿財務狀況且以虛假之理由逃避履約責任,並且另外成立公司繼續經營相同業務,卻迄未給付貨款給崇成公司,顯然無履約之真意,所為自屬詐欺行為無誤。
6.至於被告辯稱:是遭到國外客戶倒債才會沒辦法交付貨款云云,卻未曾提出任何實據可佐,此辯詞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陸續對崇成公司施用詐術,而讓崇成公司於密接時間多次交貨,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早已債台高築,無力支付貨款,卻隱匿重要資訊、一再向崇成公司以虛假理由推諉履約責任,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令崇成公司給付如附表之貨物給被告之客戶,讓被告獲得445,536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返還其中40,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其餘405,53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詐欺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 金 額 (未 稅) 金 額 (含 稅) 交貨日期 交 貨 地 點 1 109年7月 2日 K8301園藝剪/ 3600(起訴書誤載為3000)支 303,840元 320,292元 (含版費) 109年11月3日 臺中-32貨櫃場 2 109年7月15日 K8311園藝剪/ 648支 55,080元 57,834元 109年11月3日 臺中-建新貨櫃場 3 109年7月29(起訴書誤載為28)日 K800園藝剪/ 1200支 63,000元 67,410元 (含版費) 109年11月3日 臺中-32貨櫃場 未稅總額:421,920元,含稅總額:445,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