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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05號114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坤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第16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柯坤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1、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件1、2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第199號卷第11至12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附件1、2之起訴書就前述事項均有說明,並皆主張:被告受如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1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5號案件),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稿、通緝書、撤銷通緝稿、撤銷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見易字第1505號卷第115至117、133至134、177至179頁)。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附件2案件(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9號案件),警方

已掌握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相關情資,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執行搜索照片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17至21頁)。是該案員警既已發覺犯罪事實,被告亦無自首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表可查(見易字第199號卷第9至10、12至18、21頁),素行非佳。其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子女1人由姊姊照顧(見易字第199號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2次犯罪時間相距3個多月,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被 告 柯坤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坤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5日7時3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坤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 告 柯坤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坤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台17線道路旁之舊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4日6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泉厝村泉厝路42之2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坤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