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9號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27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利用乙○○因輕度失智,理解能力有限,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狀,向乙○○佯稱可為其裝設長途控制器之電訊設備等語,乙○○誤以為有必要安裝,同意廖炏在其住處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予廖炏。
二、廖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向甲○○○佯稱其為中華電信技師、要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並收費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廖炏在其住處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並支付4,800元予廖炏。
三、廖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佯稱其為電信總公司派來檢查電話線路,檢查完後稱需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之電訊設備,通話時才會大聲,而且一定要裝云云,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廖炏在其住處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並支付4,800元予廖炏。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述時間至各告訴人家中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並收取費用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328號卷第57-65頁、偵2786號卷第63-66頁、偵15134號卷第71-81頁),可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我進去推銷長途電話控制器時,我說我是一般做電話的來推銷,不是中華電信,對方聽完後同意,我才裝設,我東西賣給對方,對方也願意購買,沒有藉機訛詐或詐欺」云云。查:
一、告訴人甲○○○、丙○○均一致指稱被告到府時自稱是「電信局人員」、「電信總公司派來檢查路線,而且總公司說一定要裝」等情明確。告訴人乙○○於警詢雖未提及被告自稱是電信公司人員,僅稱被告上門表示要幫忙安全電信器材等語,惟需注意告訴人乙○○有輕微失智乙情,經其子己○○於警詢證述甚明(即北斗分局查訪表,見本院819號卷第257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見本院819號卷第259頁)附卷足稽。
二、被告所裝設之長途電話控制器,從照片所示之說明書可知型號為「TX-915A」。以之為關鍵字經Google搜索結果,同型號、同外觀的長途電話控制器,價格不過590元,有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存卷為憑(本院819號卷第271-272頁)。然而被告卻向告訴人甲○○○、丙○○收取4,800元,本來被告也要向告訴人乙○○收取4,800元,但是告訴人乙○○當下反應身上僅有3,200元,被告才降價收取3,200元。即便考慮工資、機車油費,加計590元的器材成本,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4,800元、3,200元,仍高得相當離譜,是否真如被告所稱,是你情我願的合法交易,甚有可疑。
三、告訴人甲○○○之子丁○○陳稱其母甲○○○無失智、心智功能並無退化,應答正常,溝通順暢,但不識字,不會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不常撥打家中市話,都是其女兒(即丁○○之姐妹)打回來,平常由他和太太、女兒(即甲○○○之孫女)照顧、陪伴等情甚明(員林分局查訪紀錄表,見本院819號卷第267頁);告訴人丙○○一人獨居,生活自理,並無失智或心智退化狀況,溝通順暢,不識字,因為腳走路不便,平時不外出,都是鄰居前來家裡聊天,不會使用也沒有智慧行動電話,沒有撥打長途電話聊天等情,則據告訴人丙○○、其子戊○○陳稱甚詳(鹿港分局查訪紀錄表、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529號卷第155、157頁)。另外,兩位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是以指印、其他符號代替簽名,可知她們亦欠缺書寫文字的能力。足見告訴人甲○○○、丙○○均是可以和他人對話、心智功能正常的高齡老者,但欠缺識讀文字能力,智識程度不高,也不常撥打家中市話,遑論撥打長途電話。若非接獲不實資訊,令其等誤以為非裝不可,怎會給付不成比例的高額費用,容任他人裝設生活用不到、毫無必要的長途電話控制器?被告辯稱其未自稱是電信公司人員云云,實難憑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未假冒電信公司人員,還在使用說明書空白背面手寫附註「我是一般做電話的,和中華電信不同,請不要誤解,謝謝」、「我們是一般做電話,不是中華電信,請不要誤會,謝謝」(照片詳偵2786號卷第64頁、偵15134號卷第73頁)。但觀察說明書的摺痕(對折2次),剛好將說明書印刷文字顯露在外,手寫附註包藏在內,折成後的包裝模式參考警察拍攝告訴人乙○○乙案的照片(偵2328號卷第59頁):說明書跟附屬零件一起塞在夾鏈袋裡。告訴人甲○○○、丙○○均無書寫、識讀文字能力,其等指訴內容皆未提到被告此段澄清,而且被告手寫附註又是折藏在說明書內側,其安裝前是否曾對告訴人甲○○○、丙○○有此段澄清表意?實難肯認。再者,被告早年就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自74年11月1日起改至電氣工程公司就職,於81年7月29日離職退保,此後再無勞保投保紀錄,有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在卷可憑(本院819號卷第135-137頁),足見被告過往就職經驗,集中在電力、電氣工程等供電類別(即俗稱強電),並無電訊通信類(弱電系統)相關就業紀錄,是否具備電信相關專業知識技能,甚至頂尖到有資格收取如此高額的裝設費用,頗值懷疑。因此,被告聲稱自己「是一般做電話的」,不無吹噓成分;或是紙上聲稱「自己不是中華電信」,恐怕是事先埋設,供日後脫免卸責之伏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乙○○之部分:㈠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
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
㈡查告訴人乙○○有輕微失智,已如前述,其理解能力勢必較常
人薄弱許多。而且,告訴人乙○○平日生活起居由看護移工照顧,生活作息早睡早起,沒什麼特別休閒娛樂,頂多看看電視消磨時間,沒有行動電話,找子女打縣內電話而已,不會打長途電話,也沒有打電話找外人的習慣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之子己○○陳稱甚明(北斗分局查訪表,見本院819號卷第257頁)。足見告訴人乙○○日常生活不會打長途電話,當無必要花費高額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之所以允許、任令被告裝設成本不過590元的長途電話控制器,籌出身邊所有現金給付被告3,200元,顯然是其對生活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所致。
㈢另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
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察被告之詐欺犯罪史,其鎖定的被害對象,和本案諸位告
訴人頗多類似,不外乎是:智識程度不高,多半不識字甚至失智的獨居高齡老人,具有驚人的高度專一特性,此有被告歷來詐欺案件判決在卷可憑(本院819號卷第49-131頁)。
被告循同樣犯案模式,至告訴人乙○○家中,與之交談互動,有告訴人乙○○家中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足憑(偵2328號卷第63-65頁),並非登門後一聲不響馬上安裝隨即收費。因此,要說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是心智功能薄弱的高齡老者,理解能力有限,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乙事,毫無預見,實昧於常理。再對照告訴人乙○○所訴情節,和本案其他兩位告訴人有明顯差別:她沒有提到被告曾訛稱自己是電信公司人員。這應該是告訴人乙○○當時未加反對、不知質疑所致,所以被告才不用進一步搬出電信公司人員的說法,形塑典型的詐欺情境。
㈤被告既對於告訴人乙○○理解能力有限,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
析與利害判斷乙事,有所預見,而且最後順利裝上對於告訴人乙○○日常生活毫無必要可言的器材,並收取高到離譜的費用,顯然是利用告訴人乙○○心智功能薄弱的情況。這樣的手法,依前揭說明,應屬乘機詐欺(或謂準詐欺)無誤,而非一般普通詐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實施詐術(是佯稱免費安裝、還是上門交涉後有償安裝,並未敘明具體的詐術為何),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值憑信,其各次乘機詐欺、普通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妥,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述三罪,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不相同,為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併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對刑罰之感應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離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日薪800元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供陳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於犯案時年逾七十歲,而且過往有相當長期的就業經驗,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可據,亦有書寫文字能力,此觀說明書背後手寫附註文句即明,足見被告仍算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也還有能力賺取所需。然而,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鎖定高齡獨居老者,登門施詐,或利用被害人理解能力有限,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狀,安裝成本不過590元的長途電話控制器,收取3,200元、4,800元不等的高額費用,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侵擾居住安寧,破壞人際互信,有害交易秩序,犯案地點廣布縣內,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尤其現今高齡化社會,獨居長者日益增多,這樣的案例更令在外工作之青壯勞動晚輩難以安心,故被告本案犯行實應嚴責。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當庭繳回犯罪所得供本院查扣保存,然不過是盡其私法上的義務,日後免不了要勞煩高齡長者或其家屬代為到執行之地方檢察署領回,不足據此評價為犯後態度良好。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長年來歷有詐欺、恐嚇得利、聚眾賭博、加重強制性交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劣跡斑斑,再者被告詐欺犯案手法高度類似,本案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見惡性相當固著,不宜再量處低於相似案情之前案之刑,而且累犯加重其刑之幅度應趨於實質、顯著,不能再因循實務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三次犯案罪質類似,惟地點、時間、對象各不相同,有相當之獨立性,犯案所得總額為12,800元,惟本案法益侵害的外溢現象顯著,且殊有特別預防需求等事項,宜大幅度節制恤刑比例,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合計詐得12,800元(3200+4800+4800=12800),核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償還各告訴人,且於審判期日當庭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819號卷第297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至本案各告訴人家中犯案,皆仰賴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該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據,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且查被告至少自106年以來,即騎乘同機車到處犯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5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0號等判決在卷存參(本院819號卷第87-131頁),顯見被告藉由該輛機車擴大活動範圍,便利蒐尋、鎖定特定對象犯案,長久以來和其犯案模式有緊密關聯。為阻斷被告繼續四處流竄尋找特定類型對象犯案,甚有必要沒收其犯案所倚賴之交通工具或是剝奪其換購之財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廖炏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