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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騏然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騏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騏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故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許起,未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彰化處)之同意,擅自在由農田水利署彰化處所管領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僱工在上址架設鐵絲網圍籬、設置抽水設施,而以此之方式竊佔農田水利署彰化處所管領本案土地面積達49.78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美玲、張華欣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農田水利署彰化處113年6月19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62489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及舊館派出所現場會勘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為我繼承而來,原本由我伯父在土地上耕作使用,上面設置的抽水設施,即是我伯父為了農作所設置,並非我所設置;至於土地上的鐵絲網圍籬及種樹綠化是我113年2月間所為,但是我以為本案土地均為我的土地,一直到農田水利署來鑑界後,我才知道有用到別人的土地,之後我也積極的配合處理等語。經查:㈠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農田水利署彰化處所管領,相

鄰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於113年2月間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於113年5月3日經農田水利署委由測量公司鑑界,測得被告佔用本案土地面積

49.78平方公尺等情,除被告供述外,核與證人陳美玲證述內容一致,另有本案土地謄本(他卷第9頁)、地籍圖騰本(他卷第11頁)、埔心鄉霖鳳段58-2、58-3地號土地謄本(他卷第13至16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3.06.19農水彰化字第1138562489號函(偵卷第43頁)、埔心鄉霖鳳段66-1地號遭設置圍籬(鐵絲網)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偵卷第57至5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7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3.09.05農水彰化字第1138562696A號函(偵卷第113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3.12.18農水彰化字第1138548159號函(本院卷第21頁)、測繪成果圖(本院卷第23頁)、埔心鄉霖鳳段66-1地號水利地遭占用編號及面積(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經查:

⒈本案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58-3地號土地相毗鄰,且本案土

地與被告土地邊界處,有水浚溝渠設施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71至77頁);再從被告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位置來看,係距離水浚溝渠處約1公尺左右,經被告陳稱:我以為溝渠的東邊都是我的土地,我都會退縮大約1公尺才建鐵絲網圍籬,中間的1公尺就用來綠化等語。此部分從被告所有同段58-3地號土地的南側,被告也是在界址後約1公尺處開始興建鐵絲網圍籬的情形一致;再從Google街景可見,本案土地早於數年前,就有興建放置抽水設施之磚房,而被告伯父也延水浚溝渠邊界之東側設置溫室等情,有110年10月間Google街景可證(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所辯:抽水設施非被告所設置等語屬實,且亦可知,早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之伯父就有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存在。故被告在延續其伯父使用之區域下,主觀上認為水浚溝渠之東側均為其所有之土地,確有可信之處。⒉另本件農田水利署彰化處承辦人員陳美玲亦證述稱:我們收

到檢舉派員前往查看,於113年5月3日請測量公司鑑界後,才知道被告有佔用到我們土地,先前我無法認定對方是否為蓄意竊佔等語。故本件係於113年5月3日鑑界後,才有設置界址,而得以確認本案土地與被告土地之邊界為何。又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113年2月間架設鐵絲網圍籬時,即已該當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3日鑑界後才知悉其有越界之情事,故被告於113年2月時,主觀上認為其佔用區域為其所有之土地,而無意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支配權之故意,故應認為不成立竊佔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