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豪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陳柏豪經檢察官起訴詐欺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6,838,529元,被告亦確實收受告訴人上開現金,然卻拒不吐實上開現金之去向,而可認被告有將上開金錢藏匿於國外且將藏匿不知去向。而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即出境,因另案未到庭被通緝,護照被註銷,在新加坡轉機時被遣返,於113年1月19日入境,並於113年4月29日經限制出境,本案偵查中亦曾有未到庭之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多次藉故不到庭,並因另案犯罪被羈押。審酌被告在國外有住居所,且曾滯留國外長達2年多,亦將財產隱匿,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滯留國外不歸,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