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霆
林鴻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岳霆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林鴻森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