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28分許,在羅正杰所經營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彰成門市,見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櫃台結帳,即在該店座位區拆封食用。
二、證據
(一)被告黃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正杰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四)遭竊商品明細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除病史可見聽幻覺、妄想之病史及自言自語等混亂行為(至鑑定時,至少超過半年,依個案所述則可追溯至個案19歲時),鑑定時亦可見個案會談時呈現功能退化及明顯無病識感,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表現,故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於鑑定時WAIS-IV智力測驗顯示個案的功能約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的表現。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被訴犯行期間(113年9月)之精神狀態,應比鑑定時要差,參照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之紀錄,亦可佐證個案於犯行時,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未有藥物控制下的發作期,意即,個案對於現實與自身行為犯罪等相關判斷,應比鑑定時要更糟○○○000○00○○○○中,也會出現在所內打人、自言自語等不適切行為)。個案於鑑定時,澄清其對於犯罪行為的看法,個案否認有相關犯罪的記憶。獨立針對「偷竊是否是不好的行為」,個案機械式的回應「偷竊不好」,但為何不好?偷竊若被抓到、或沒有被抓到,各有什麼好、壞處,是否有被監視器抓到的可能…等問題,個案明顯無法做更深度的現實判斷,此部分與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認知功能下降的狀況,在認知表現上相符合。綜合而言,個案於被訴犯行時,認知功能應該會比鑑定時更糟,而且即使外控環境存在(例如,在監獄內),也難以確保個案不會有違反外在規範的行為,此部份應為疾病症狀所導致,個案會因此無法對現實環境、規範以及自身言行上的損益,做合理的判斷,通常只能依本能來行動(餓了就拿東西吃,尿急了就隨便排泄)。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王俸鋼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拿東西要結帳,也知道不可以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未完全喪失,然本案被告於竊取前揭物品後,即立刻在該店內座位區食用,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頁),其對於可能因而遭到查獲毫無忌憚,此與一般常人行竊後多會立刻離開行竊地以免被發現之情有違,由此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如同前揭鑑定報告所述,受到其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因而出於本能有前揭行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無負債,未婚,有1名已出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明顯無病識感,且被告於犯行時,應會因為疾病之影響,因此忽略掉其他外在因素,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不斷有竊盜之行為,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刑期長短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於監護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8條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得之衛龍魔芋爽3包、原味本舖青草茶1瓶、純在芒果甘露1瓶,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1 元進莊煙燻鴨賞 1 59元/包 元進莊煙燻鴨賞1包 2 衛龍魔芋爽 6 20元/包 衛龍魔芋爽3包 3 原味本舖青草茶 2 25元/瓶 原味本舖青草茶1瓶 4 純在芒果甘露 2 65元/瓶 純在芒果甘露1瓶 5 火龍百香果汁 1 45元/瓶 火龍百香果汁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