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昭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昭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葉昭君自民國111年2月11日前某時起,受巴比龍環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巴比龍公司,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負責人賴冠羽(已歿)之委託,負責巴比龍公司之會計事務與出納工作,因而保管巴比龍公司申設之彰化縣○村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巴比龍公司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葉昭君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自巴比龍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或匯出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己及賴冠羽花用,侵占巴比龍公司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1,626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任巴比龍公司之代表人賴俊豪、證人即前巴比龍公司之員工謝斐慧、劉鐘元、游蔡春美、凃家容、邱奕清、徐碧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19頁)、巴比龍環衛顧問公司股東同意書(他卷第21頁)、巴比龍環衛顧問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23至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27頁)、大村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提出營業稅及勞健保費用支出(警卷第33頁)、 被告提出賴冠羽住院費用支出明細(警卷第44頁)、被告提出賴冠羽名下付款明細(警卷第45頁)、被告提出賴冠羽家庭費用支出明細(警卷第46頁)、被告提出員林市公所三處納骨塔清潔工資(偵卷第117頁)、賴冠羽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偵卷第197頁)、估價單(偵卷第199頁)、大村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213至221頁)、被告提出提領款項支出用途表(偵卷第251至281頁)、大村鄉農會112.08.04大鄉農信字第1120002771號函檢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53至51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中,其中現金57,614元,經被告
用以支付巴比龍公司稅捐,並經被告匯款至彰化市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等情,有被告之陳報狀可查(偵卷第135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中,其中現金28,790元,經被告用以支付員林市公所納骨塔工資,有收據在卷(偵卷第117頁),故上開款項均用以公司業務款項,未遭被告侵占入己,並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而非本案侵占範圍。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巴比龍公司帳戶內提領或匯出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利用保管巴比龍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反覆將巴比龍公司資金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㈡爰審酌被告為前代表人賴冠羽之同居女友,於賴冠羽112年4
月16日死亡前,巴比龍公司僅有被告及賴冠羽兩名股東;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誤以為公司為其與賴冠羽所經營,得以將公司款項挪為己用,經檢警偵辦後,已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所挪用之公司款項,幾乎都使用在與賴冠羽之家庭支出及賴冠羽之醫療、看護費用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案發時與賴冠羽一同經營巴比龍公司,現自行經營清潔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不諳法律,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巴比龍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侵占巴比龍公司款項,幾乎都花費在賴冠羽個人花費上,故縱使要返還費用給巴比龍公司,賴冠羽及其繼承人賴俊豪亦應負擔返還責任,故被告是否和解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宜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本案被告侵占公司款項共計321,626元,其中僅111年5月4日所提領之現金30,000元,為被告於賴冠羽死亡後,因離開同居處所在外租屋之房租費用,為被告挪用公司款項所得之利益,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侵占費用,係用於賴冠羽個人花費,除被告供述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為證,故被告既未因此得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 金額(新臺幣) 使用用途 1 111年2月14日 現金 41,386元 繳交賴冠羽名下車貸,其餘家用。 2 111年2月16日 現金 30,000元 支付住家電費、賴冠羽名下車輛換輪胎費用、賴冠羽親戚結婚包紅包、住家電視第四台繳費 3 111年3月1日 現金 30,000元 家用。 4 111年3月11日 現金 16,210元 賴冠羽住家房貸 5 111年3月24日 現金 100,000元 支付賴冠羽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其餘家用 6 111年3月31日 現金 30,000元 支付賴冠羽看護費用,其餘家用 7 111年4月6日 現金 12,000元 支付賴冠羽看護費用 8 111年4月14日 匯款 20,030元 支付賴冠羽名下房貸 9 111年4月14日 現金 12,000元 支付住家電費、水費 10 111年5月4日 現金 30,000元 支付自用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