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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1、11437、11761、12373、1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政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1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15所示物品。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物品。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侵入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並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劉琇慧、阮賴合、吳承浩、李銀生、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委託柯紹東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政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9頁、第184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各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比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在卷可參(均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6侵入行竊之處所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停車場,告訴人柯紹東於警詢中陳稱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係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該機構於19時許以後禁止人員進出等語(偵12373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確認附表編號16所示停車場與辦公大樓相鄰,且最外面有圍繞之磚牆、伸縮拉門為屏障,一般工作日19時以後即禁止人車出入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8月20日彰稅行字第1136025529號函及附件可查,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雖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相符,然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未經同意,擅自侵入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仍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告訴人阮賴合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宅並未上鎖等語(偵9661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其係從大門進入該住宅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啟門入室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適用,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78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係使用自備鑰匙竊取該車等語(本院卷第58頁),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攝得被告有使用任何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潘國志於警詢中亦未指稱該車輛有何遭以銳器或鈍器破壞之痕跡(偵9661卷第251至252頁、第253至255頁),難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說明。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6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入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後,著手①竊取被害人魏早啟腳踏車未遂、②破壞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監視器、③竊取被害人汪安當腳踏車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①②與③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②肇事逃逸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7年交訴字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1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其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加重竊盜未遂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有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而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婚無子,家裡有哥哥、嫂嫂,父母都已經過世,自己一人住在父母留下之房子,哥哥嫂嫂住在附近,會偷東西是因為錢不夠花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扳手1支,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確係其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編號5、編號7至9、編號12、編號14至15所用之鑰匙,於編號16所持以毀損監視器之金屬棒,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並無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快速齒輪鼓鎖、老虎鉗、螺絲起子、鑰匙(偵11437卷第23頁、第31頁),被告供稱並未用於本案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179頁),自亦無宣告沒收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7(車牌以外)、編號9、編號12至16所竊之物,已經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之車牌、編號8、編號10至11所竊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扣案或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為免被告享有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又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定,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3 6058、3834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是否扣案發還 證據資料欄 宣告刑(含沒收) 1 113年5月14日7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 黃家吟 持自備扳手(已扣案)轉下螺絲,竊取黃家吟所有、梁銘鴻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梁明鴻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安裝至附表編號7竊得之自小貨車而躲避查緝用。 車牌2面已扣案、已發還(他卷第109頁) 1.黃家吟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437卷第27至3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109頁) 林政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2 113年5月13日4時20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空地 王發進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車門及電門鑰匙孔後,進入王柏元所有、王發進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王發進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竊取其內之150元(起訴書誤載竊取物品包含車輛,並將車輛棄置彰化縣○○市○○巷00弄0號空地,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更正)。 150元未扣案、未發還 1.王發進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55至5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661卷第59至67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0日0時2分許,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 劉琇慧 (提告) 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左列地點,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車門及電門後,竊取劉琇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10萬元),作為代步使用後,將車輛棄置彰化縣○○市○○巷00弄0號空地(起訴書未記載棄置地點,業經檢察官補充)。 車輛1台已扣案、已發還(偵9661卷第83頁) 1.劉琇慧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79至8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偵9661卷第87至10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961卷第83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5月23日3時30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阮賴合(提告) 侵入阮賴合之住宅,徒手竊取阮賴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掛在牆壁上之鑰匙(合計約2、3萬元),作為代步使用後,棄置彰化縣○○市○○路0段與○○路口。 車輛1台及鑰匙1副未扣案、未發還 1.阮賴合於警詢證述(他卷第59至62頁、偵9661卷第117至11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偵9661卷第125至129頁) 林政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及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29日10時25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巷0號廣場 蔡秀鐘 步行至左列地點,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起訴書漏載)竊取蔡秀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作為代步使用後,棄置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本院卷第201頁) 1.蔡秀鐘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137至1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661卷第139至150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6月6日4時28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吳承浩 (提告) 駕駛竊得之謝苓如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韓宜泰)之00-0000自小客貨車(業經檢察官敘明不在起訴範圍)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娃娃機上方、吳承浩所有之正版一番賞公仔11隻、GK公仔1隻,得手後於臉書上變賣獲得2000多元,用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偵辦中)。 公仔12隻未扣案、未發還 1.吳承浩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155至15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9661卷、第159至166頁) 3.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拾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4月13日4、5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與○○○○路口 鄧德能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車鎖後,竊取鄧德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裝上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2面作為代步使用後,棄置於彰化縣○○市○○街00號,原車牌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車輛1台(不含車牌2面)已扣案、已發還(他卷第111頁) 1.鄧德能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45至47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437卷第27至3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111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6月4日2時50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起訴書載為彰化縣○○鎮○○路0段,業經檢察官補充) 王秋雄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電門鑰匙孔後,竊取楊春梅所有、王秋雄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王秋雄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內行車紀錄器,作為代步使用後,棄置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旁空地,行車紀錄器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車輛1台及行車紀錄器1台未扣案、未發還 1.王秋雄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173至17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661卷第177至181頁) 3.113年6月4 日警方尋 獲失竊車 輛00-0000 號照片(偵 9661號卷 第180至18 1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輛壹台及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5月8日5時5分許,彰化縣○○鄉○○街0○0號 梁芫菖(起訴書誤載為梁莞菖,應予更正) 搭乘友人吳榮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車門並插入電門,而竊取梁芫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行竊使用。嗣將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與○○路○段000巷口(起訴書漏載棄置地點)。 車輛1台已扣案、已發還(偵9661卷第193頁) 1.梁芫菖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193至194頁) 2.吳榮貴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357至36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661卷第195至200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5月8日5時5分至8時28分間某時許,彰化縣○○鄉○○街000巷底空地 吳阿同 駕駛附表編號9號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左列地點,徒步前往該處倉庫圍牆內,徒手竊取吳阿同所有之白鐵管6個及基礎螺絲10個得手,得手後旋即將該建築用鐵柱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6500元,用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 白鐵管6個及基礎螺絲10個未扣案、未發還 1.吳阿同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189至19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9661卷第201至205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管陸個及基礎螺絲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5月7日14時許,彰化縣○○鄉○○巷000○0號 梁寬永 駕駛竊取之黃世杭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檢察官敘明不在起訴範圍)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梁寬永所有之建築用鐵柱100支,得手後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5000元,用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 建築用鐵柱100支未扣案、未發還 1.梁寬永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211至2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9661卷第215至218頁) 3.0000-00車 輛詳細資 料報表、 營利事業 登記證(偵 9661卷第3 85頁、第3 87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建築用鐵柱壹佰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6月13日3、4時許,臺中市○○區戰車公園內(近中山路2段與臺74線快速公路橋下) 李銀生 (提告)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電門鑰匙孔後,竊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李銀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車紀錄器,作為代步使用後,棄置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車輛1台及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本院卷第201頁) 1.李銀生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223至22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9661卷第226至229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6月11日1時49分許至同日8時30分許間某時,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林金正 乘坐林志龍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林金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其內鑰匙,作為代步使用後,棄置彰化縣○○市○○路000號。 車輛1台及鑰匙1副已扣案、已發還(偵9661卷第233頁) 1.林金正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6頁、第237至23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9661卷第239至243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3年6月14日0時43分許,苗栗縣○○鎮○○街000號前 潘國志 步行至左列地點,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工具,經檢察官更正)撬開門鎖及電門鑰匙孔後,竊取杜玫娟所有、潘潘國志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數萬元),作為代步使用後,棄置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路旁。 車輛1台已扣案、已發還(偵9661卷第254頁) 1.潘國志於警詢證述(偵9661卷第251至252頁、第253至25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9661卷第257至263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5月14日6時39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阮氏雲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提告) 騎乘竊得之附表編號16腳踏車至左列地點,持自備鑰匙竊取阮氏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棄置車輛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對面,棄置安全帽於彰化縣○○鄉○○街00號。 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頂已扣案、已發還(偵11437卷第35頁) 1.阮氏雲於警詢證述(偵11437卷第13至16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437卷第19至2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437卷第3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11437卷第37至3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1368085682號鑑定書(偵11437卷第109至111頁) 林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3年5月13日23時至23時5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停車場 ①魏早啟 ②柯紹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委託其為告訴代理人提告,偵12373卷第13至17頁) ③汪安當 翻越左列地點圍牆進入該址,先著手竊取魏早啟所有之腳踏車,因該腳踏車上鎖而未成功,再持自備金屬棒(未扣案)破壞由柯紹東管領之監視器後,再竊取汪安當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做代步使用,棄置彰化縣○○市○○鄉○○路0段000○0號前(起訴書原記載分論併罰,應予更正)。 腳踏車1台已發還 1.汪安當於警詢證述(偵1176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2.柯紹東於警詢證述(偵12373卷第13至15頁) 3.林恒鴻偵查中證述(偵12373卷第101至103頁)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761卷第19至2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761卷第27頁) 6.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1761卷第37至4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85697號鑑定書(偵11761卷第103至105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12373卷第19至25頁) 林政峰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