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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桂與陳金鶴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共同友人陳沛渝介紹而認識,雙方並非熟識且無交情。梁桂自身從事砂石業,詎梁桂明知其於111年4月間因經營不善,積欠高額債務而無法償還,顯屬無資力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㈠111年4月14日,在不知情之陳沛渝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公司址聚會聊天時,向陳金鶴佯稱:其與址設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之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全公司)的內部人員熟識,投資該公司瀝青工程獲利不斐,每場標案投資2百萬元即可每個月獲利約10萬元,且工期僅1個多月,待工程完工即可連本帶利領回,邀約陳金鶴參與投資云云,致陳金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投資200萬元,並於111年4月14日依梁桂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梁桂之子巫瑞恆之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約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梁桂在陳沛渝同上公司址支付10萬元紅利金給陳金鶴,由陳金鶴之夫代為收受,梁桂稱該款係所投資工程完工之獲利,藉此取信陳金鶴;㈡此後1、2日內某時(111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梁桂又向陳金鶴佯稱:有柏全公司新標案可投資,邀約陳金鶴再投資新工程,投資本金及利潤約一個半月即可領回云云,陳金鶴不疑有他,同意前揭投資款繼續參與投資,並另支付100萬元之新工程投資款,2人並相約於當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元大證券公司外,交付100萬元之現金給梁桂;㈢111年5月18日前某日,梁桂邀約陳金鶴一同前往陳沛渝家中聊天時,梁桂又向陳金鶴誆稱又有一件竹山鋪設瀝青投資案,邀約陳金鶴進行投資,陳金鶴仍不疑有他,同意再投資100萬元,並於111年5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梁桂之台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梁桂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有簽發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予陳金鶴,用以取信陳金鶴之用。嗣陳金鶴得知梁桂上開投資事由為假,且梁桂事後僅再返還20萬元後即拒不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鶴委由林宜慶律師、林恆碩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桂固供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收取告訴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在陳沛渝家中聊天時,其向陳沛渝提到做事業需要週轉,陳金鶴跟他先生有向其提起投資的問題,其也有說過賺錢一起賺,風險一起承擔,但其係向陳金鶴借款,投資是其單方面,僅係紅利回饋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承有自告訴人處總共收取400萬元外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交查卷第17至23、343至345、355至359、423至431頁,本院卷第182至202頁),並有證人陳沛渝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423至431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陳金鶴所提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取申請書、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陳沛渝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被告簽發之3張本票影本等(見交查卷第33至337、365至369、377至397、409至413、437至445頁背面)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實係以投資為由,而向告訴人陳金鶴收取款項乙情

,業據證人陳金鶴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以證人陳金鶴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此外,本院勘驗告訴人配偶、被告與陳沛渝之對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告訴人配偶:(機賀)我現在給你(愛)陳沛渝:哼告訴人配偶:阿現在大家來你若說啊有要讓我們參加大家

分一分陳沛渝:哼哼哼告訴人配偶:多少 我們的部分多少陳沛渝:哼哼哼哼告訴人配偶:這個錢叫做投資被告:對啊對啊陳沛渝:哼哼告訴人配偶:這是投資喔 這不是被告:嘿啊嘿啊告訴人配偶:啊這個拿去投資是有風險被告:嘿告訴人配偶:唔 你不能也不敢說陳沛渝:穩賺的啦告訴人配偶: 這不可能被告:嘿嘿嘿嘿對告訴人配偶:這個看天吃飯的嗎被告:對對對 真的看天吃飯告訴人配偶:你若說開始(空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在卷可參;並依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是在其拿200萬元至400萬元間談的,還沒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的對話,陳金鶴先生有提到投資,其當下沒有反駁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於談話過程中,對於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乙情均不爭執。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下是跟陳金鶴說有錢一起賺,如果賺很多,其就會多給,其的認知是一半借錢一半拿去做生意,她也說好賺的話,也要一起賺;而陳金鶴跟陳沛渝在討論投資的時候,其有在場,也沒有反駁;另其有跟別人借錢的經驗,都會約定利息,但其跟陳金鶴沒有約定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亦清楚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情形,與其向他人借款之情節不同,期間並有提及投資一同獲利等情,更加確認被告係以投資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乙情甚明。

⒉再者,依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內容(見交查

卷第31頁),被告開立發票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31日、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2日,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398萬元、500萬元、400萬元與第三人,因被告未履行,而由第三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已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於111年4月、5月間之資力明顯不佳,已無償還之能力,仍以投資事業為由,向告告訴人拿取款項,使自己債上加債,更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案發迄今,僅償還告訴人30萬元,亦未提出其所稱投資之文件資料,足認被告自始即有施詐術騙取告訴人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⒊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梁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111年5月18日,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為數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4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迄今已返還告訴人30萬元,此部分並經告訴人前開證述在卷,是剩餘之犯罪所得37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14日 200萬元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7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20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7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