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書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書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書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並無違法逮捕、違法搜索情事:被告辯稱:遭逮捕時,員警並未出具拘票或其他令狀,是違法逮捕、違法搜索云云,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遭逮捕時係通緝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員警逮捕被告自無須出具拘票或其他令狀,本件並無違法逮捕之情況,被告既經合法逮捕,員警自得依法進行附帶搜索。況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偵訊時也供稱:對於警察逮捕及搜索的過程沒有意見,也沒有要跟法院聲請提審等語,亦彰本件並無違法逮捕或違法搜索的情況。

二、本件採尿過程並無違法,驗尿報告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固辯稱:沒有同意採尿,是受到員警脅迫才會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本件沒有檢察官核發之令狀,顯然侵害人權云云,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是指違反被告意願所為之強制採尿,除此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2.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採集尿液3瓶是經被告檢視乾淨空瓶並排入自己尿液,親自封緘後由警方送驗,被告身體及意識狀況均正常等語,於113年7月12日偵查時供稱: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證人賀立瑋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因為在搜索現場查獲毒品,所以才會問被告要不要同意採尿,被告回到警局後,並無任何抵抗不配合的情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包含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簽名都是被告自己寫的,簽好之後,等被告主動表示有尿意了,才會帶被告去採尿室採集,封條是讓被告自己封的等語。再觀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卷第103頁),兩處記載被告是可以依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並且可以隨時撤回同意,更粗體、加底標記,況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更深刻知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效力及採尿、驗尿後之證明力,而被告自行填載相關個人資料,筆跡字體鮮明整齊,之後又主動告知有尿意、再接受採尿又自行封緘,後續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未有提及有受迫採尿等情,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採尿,才會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綜上所述,本件採尿過程並無違法,驗尿報告有證據能力自屬無疑。

四、除上開事項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333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照片)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雖曾表示有自首云云,然嗣後又改稱:在搜索現場,只有承認持有槍砲及毒品,沒有說過有施用毒品等語,顯然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沒有要自首的意思,是待至因附帶搜索到施用毒品器具,已經令員警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後,才於警詢筆錄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顯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至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未能自我克制施用毒品之心態;再考量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並考量其之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惟主張前開程序違法)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347公克)、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共4.965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7月19日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33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卷第253至25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注射針筒3支及毒品刮勺2支,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經被告坦承不諱,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3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333號鑑驗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總驗餘淨重:4.96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333號鑑驗書 3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 4 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5 使用之支毒品刮勺2支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