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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坤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志坤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西路之某路段,因不滿蔡蒲豪之駕駛行為,即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阻擋在蔡蒲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蒲豪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顏志坤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黃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期間,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子女均已成年、扶養叔叔與嬸嬸、先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且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擦撞告訴人所使用B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前大燈,並下車持棍棒毀損B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左後照鏡,造成B車毀損不堪使用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5至158-6頁、第159頁),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