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文(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秉芋」與告訴人楊景元相識,透過楊景元結識告訴人即其妻郭佩琪及告訴人即其同事李思賢、康昱晟、熊禮帆、王聖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楊景元、郭佩琪、李思賢、康昱晟、熊禮帆及王聖源(下稱楊景元等6人)誆稱:投資水產批發可獲利云云,使楊景元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惟被告事後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或部分本金,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嗣楊景元等6人要求退還投資本金,被告除藉詞推諉,亦無法拿出相關批發及投資證明,楊景元等6人始知受騙。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楊景元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楊景元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被告簽訂之合約;告訴人李思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被告簽訂之合約;告訴人康昱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熊禮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聖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簿翻拍畫面。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及被告應支付款項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民事本票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是做海鮮生意的,楊景元是我客人,他跟我購買1、2次之後,說他對海鮮也有興趣,我才邀他投資海鮮生意,後來楊景元再牽線王聖源、李思賢讓我認識,我與楊景元、王聖源、李思賢於110年10月1日一起出資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開設「○○○-在地鮮物」這間店販售、批發活體海鮮,後來因為要叫貨,我們沒這麼多錢,所以有再找康昱晟、熊禮帆加入出錢,另外有找康昱晟、熊禮帆投資餐飲店,是指餐飲店跟我叫海鮮貨物,但這些餐飲店都是週結、月結,沒辦法及時給我現金,我手上資金沒這麼多,所以我找康昱晟、熊禮帆來投資。本案我否認犯罪,因為我確實有把錢拿去進貨及開店販售海鮮,我是跟「海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灞公司)」、「宇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借牌去進口海鮮貨物,也有跟「玖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川公司)」進貨,前期我找楊景元、楊景元又找王聖源投資海鮮的部分都有賺錢,我也有依約給付紅利金,後來店面經營不善,造成虧損,但這不能全怪我,不能因為虧錢就說我詐欺,告訴人投入的這些錢我也都願意賠給他們,所以我有簽本票給他們,後續才會有這些本票裁定,之後我又因另案被羈押,自然也沒辦法繼續經營「○○○-在地鮮物」,楊景元他們把店收掉的時候也沒有告知我,店內器具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我是另案收押後才知道這間店已經收掉,本案僅係民事糾紛而已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投資海鮮、開店等名義,邀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楊景元等6人投入資金,允諾可以分得紅利及拿回本金,而楊景元等6人嗣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事後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3801號卷第61至69、83至85頁,本院卷一第56至57、11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325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楊景元等6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楊景元部分見偵3939號卷第19至23頁,偵3801號卷第24至26、30至31頁;郭佩琪見偵3939號卷第15至17頁,偵3801號卷第23至24、30至31頁;李思賢見偵3939號卷第25至29頁,偵3801號卷第26至27、30至31頁;康昱晟見偵3939號卷第31至35頁,偵3801號卷第28、30至31頁;熊禮帆見偵3939號卷第37至41頁,偵3801號卷第28至31頁;王聖源見偵3939號卷第43至47頁,偵3801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告訴人楊景元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佩琪與被告簽立之合約(見証人為告訴人楊景元)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思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被告簽訂之合約翻拍照片、告訴人康昱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熊禮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聖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3939號卷第53至56、58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依證人楊景元等6人之證述及上開書證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然被告確有將本案楊景元等6人投入之資金用以進貨及開設店面,尚難因楊景元等6人事後未能依約繼續取得紅利及拿回本金,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茲述如下:
⒈進貨部分:
⑴被告在本案邀集楊景元等6人投入資金期間,確有向海灞公司
借用牌照,進口大量漁獲、水果等節,業據證人即海灞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佐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係109年在臉書上認識的,當時我跟被告買松葉蟹,我本身是做水產批發跟店面門市,海灞公司實際上是我在經營的,代表人劉桂環是我太太,我在110年間有把海灞公司進口牌照借給被告進口海鮮,我記得有魚及冷凍干貝,法官提示給我看的海灞公司進口資料,上面有記載魚、草莓,看起來幾乎都是被告進的貨,我有印象的是魚,因為我本身不做魚,我做殼類,所以只要是魚的部分都是被告進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62至6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4年6月26日台關業字第1141016374號函1紙暨檢附之進口報關資料加密光碟1片在卷可佐(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光碟放在同院卷一尾頁證物袋內)。
⑵被告上開所稱其另有向宇強公司之陶明忠借用宇強公司牌照
進口海鮮貨物乙節,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有關宇強公司之進口資料,據該署於114年2月11日以台關業字第1141002885號函1紙檢附宇強公司之進口報關資料加密光碟1片,檢視該光碟內容列印資料(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光碟放在同院卷一尾頁證物袋內,列印資料另獨立成兩冊),足見宇強公司在被告本案邀集楊景元等6人投入資金期間,確有大量進口海鮮貨物。雖宇強公司之陶明忠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43頁之刑事報到明細各1紙),未能再進一步與其確認被告上開借牌之事,然至少可認被告上開所言借牌進口海鮮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被告確有在本案邀集楊景元等6人投入資金期間,向玖川公司
購買海鮮乙節,此據證人即玖川公司人員曾久航於另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是海鮮進口商玖川公司,我賣海鮮給被告,被告是以海霸公司名義跟我訂貨等語(見偵1127號卷三影卷第139、145至146頁),並有證人曾久航提出之客戶查詢作業、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127號卷三影卷第149至153、155、157至164頁)。
⑷稽上情節,被告上開所辯有將楊景元等6人所投入之資金用以進口、購買漁獲、海鮮等語,並非虛妄。
⒉開店部分:
被告收受楊景元、郭佩琪、王聖源、李思賢等人本案交付之款項後,確有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開設「○○○-在地鮮物」,實際經營販售、批發活體海鮮等情,除據證人楊景元、郭佩琪、王聖源、李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並有其等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外,復經證人謝佐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和經營「○○○-在地鮮物」,我有去協助他的水池建設,還有提供我認識的水電廠商報價給他,但我沒有參與營業,只是單純幫忙,我知道楊景元是被告股東,他們合作開店,因為幾次被告與楊景元在談話我有在現場,該店開始營業後,我有去過店裡,因為他們店內海水是我協助載運過去的,我有看到楊景元、楊景元同事、同事的太太等人在店內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並有上址「○○○-在地鮮物」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及王聖源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名稱「海鮮ㄒㄩㄝ起來」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名稱「中和店」之對話紀錄等截圖(另獨立成一冊,下稱對話紀錄冊卷)在卷可憑,應係實情。
⒊被告事後固未繼續依照其原所允諾予楊景元等6人之約定給付
紅利及本金,但此或係因經營不善、虧損等緣故所致,尚不得以此逕論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說明如下:
⑴依上開「○○○-在地鮮物」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王聖源上開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開設上址「○○○-在地鮮物」,除本身店內之裝潢(地板壁紙、門外燈具、魚缸樓梯、鐵門彩繪等)、基礎設備文具(冰箱、櫃台、點鈔機、打卡機、電動刮麟器、膠帶、零錢盒等),樣樣均需支付金錢(可參對話紀錄冊卷第219頁)外,另亦有水電費、房租、員工薪水等基本開銷,此均為開店所需支出之成本,被告稱其有將楊景元等人投入之資金花用在開設上址「○○○-在地鮮物」上,難謂妄言。
⑵觀之王聖源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生蠔下
面真的死很多」、「小紅訊報廢*2」、「紅蟳死這麼多」等語(可參對話紀錄冊卷第207、231頁),可知被告與楊景元等人在經營上開「○○○-在地鮮物」過程中亦時常發生海鮮貨物損失報廢之情形;另參酌他案被告王立言於警詢中所供:當時我向被告買了很多批魚貨,其中1次先匯款5萬470元予被告,但那次收到魚獲時,發現絕大部分已腐爛,所以我在111年4月22日有傳訊息跟被告表示因魚貨腐爛,被告須退款給我等語(見偵1127號卷三影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在經營上址「○○○-在地鮮物」期間,亦有發生貨物腐爛致需退款賠償情事。凡此或均導致「○○○-在地鮮物」經營不善、甚或虧損,則被告因上述貨物損失報廢等原因致上址「○○○-在地鮮物」經營不善、虧損,而未能繼續依約給付紅利及返還本金,自非可認係施用詐術致楊景元等人陷於錯誤。何況被告本身在經營上址「○○○-在地鮮物」之過程中亦代墊許多款項,此觀上開王聖源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稱「我會把我墊的錢都拿走,我沒有要讓店裡周轉,我覺得不公平」、「台灣找我要錢、日本找我要、報關行找我要」,而郭佩琪回以「之後就不會你自己墊了」等語(可參對話紀錄冊卷第207頁)即明,準此,被告本身既亦遭受此等無法分得紅利及拿回本金之損失,亦可徵被告就此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⑶衡諸投資等任何與金錢往來有關之民事私經濟行為,本即存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不可能所有投資之款項都能如期獲利及收回,否則民事訴訟程序即無存在之必要,除非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有使用不法之手段,符合刑法相關罪名之構成要件,否則交易之另一方於為給付金錢之民事交易行為時,自係經綜合考量對方之債信狀況、自身與對方之情誼關係、對方投資內容之合理性、投資獲利之可能、若對方投資虧損之應處方式等因素,為通盤之風險損益評估後,始作成決定投資對方之決策,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由經濟市場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或產生虧損,即據以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以,楊景元等6人於應允投資前,應已考量被告之債信狀況、投資可得之利益與風險等因素,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顯有疑問。況被告自始不否認有收到楊景元等6人所匯各筆投資款項,除初期有按允諾內容給付楊景元等人紅利外,事後亦有簽發本票予楊景元、王聖源,其等也已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本票裁定,有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稽上,本案應僅係民事糾紛,尚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宇強公司之陶明忠,欲證明其有向宇強公司借牌進口海鮮,然因陶明忠屢傳未到,被告已當庭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67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楊景元 被告黃聖文於110年8月30日在Facebook Messenger以暱稱「黃秉芋」向告訴人楊景元誆稱可簽訂帝王蟹投資合約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簽約並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社區) 35萬元 110年10月1日 45萬元 被告黃聖文向告訴人楊景元誆稱須給付帝王蟹投資合約相關之稅金、貨物打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不詳 13萬元 被告黃聖文於111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楊景元誆稱為生意購買蛋白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111年2月27日 不詳 2萬2,000元 2 郭佩琪 被告黃聖文於110年8月30日在Facebook Messenger以暱稱「黃秉芋」向告訴人郭佩琪之夫楊景元誆稱其出資65萬元(含告訴人王聖源出資3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郭佩琪30萬元的6%紅利及5萬元的8%紅利,共2萬2,000元,一年後歸還本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簽約並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日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社區) 50萬元 110年9月2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10萬元 不詳 不詳 5萬元 3 李思賢 被告黃聖文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日透過楊景元與告訴人李思賢相識,並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進口水產帝王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後被告於110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誆稱欲開公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嗣被告稱因無法退還告訴人投資金額,故於111年2月14日將其投資額60萬元轉為簽立批貨合約,內容為告訴人出資6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50萬元的3%紅利及10萬元的8%紅利,共2萬3,000元,一年後歸還本金。 110年10月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20萬元 111年11月某日 55萬9,000元 4 康昱晟 被告黃聖文於110年11月許透過楊景元與告訴人康昱晟相識,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水產獲利,約定告訴人出資7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60萬元的4%紅利及每兩週給付10萬元的8%紅利,於每月13日交付4萬元,一年後歸還本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110年12月13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70萬元 被告黃聖文於111年2月12日向告訴人康昱晟誆稱可投資連鎖餐飲店獲利,約定出資13萬元,被告將按月給付告訴人12%紅利1萬5,600元,3個月後歸還本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111年2月15日 13萬元 5 熊禮帆 被告黃聖文於110年11月許透過楊景元與告訴人熊禮帆相識,並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進口水產獲利,約定告訴人出資56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50萬元的4%紅利及6萬元的8%紅利,共2萬4,800元,一年後歸還本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110年11月1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56萬元 被告黃聖文於111年2月9日向告訴人熊禮帆誆稱可投資連鎖餐飲店獲利,約定告訴人以其女友名義出資6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8%紅利4,800元,3個月後歸還本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2月12日 匯款至馮先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聖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3萬元。 6萬元 被告黃聖文另於於111年2月15日向告訴人熊禮帆誆稱可投資獲利,約定告訴人以其女友名義出資15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10%紅利1萬5,000元,3個月後歸還本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111年2月15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15萬元 6 王聖源 被告黃聖文於110年8月許透過楊景元與告訴人王聖源相識,向告訴人王聖源誆稱可與告訴人郭佩琪共同投資獲利,約定告訴人郭佩琪出資65萬元(含告訴人王聖源出資3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王聖源30萬元的6%紅利,共1萬8,000元,一年後歸還本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25萬元及當面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郭佩琪,並由告訴人郭佩琪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被告右列金額。 110年9月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30萬元 被告黃聖文向告訴人王聖源誆稱欲批發水果、申請貿易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110年12月3日 47萬4,000元 被告黃聖文向告訴人王聖源誆稱欲於過年前進貨採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111年1月13日 37萬2,000元 被告黃聖文於111年2月27日向告訴人王聖源誆稱為生意購買蛋白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 111年2月27日 不詳 2萬2,000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郭佩琪 每個月1號(111年6月前) 2萬2,000元 2 楊景元 不詳 59萬元 3 康昱晟 ①111年1月30日 ②111年3月29日 ①3萬2,000元 ②1萬元 4 熊禮帆 ①110年12月 ②111年1月 ③111年2月 ④111年3月 ⑤111年4月 ①2萬4,800元 ②2萬4,800元 ③2萬4,800元 ④5萬0,600元 ⑤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