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平係許鴻銘(已歿)之子,許志平、許鴻銘明知許鴻銘係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許鴻銘因積欠曾月霞、馮建勝等人債務,為避免本案建物遭債權人追討抵債,竟與許志平於雙方缺乏移轉本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真意之情況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雙方假意簽立本案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虛偽記載許鴻銘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將本案建物出售予許志平,再於內容虛偽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而後由許志平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持上揭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辦理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志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房屋稅籍紀錄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鴻銘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管理房屋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建勝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75、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辦理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本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本案建物是我父親許鴻銘蓋的,依照傳統觀念要留給男生,就是留給我,但父親怕我姐姐會計較這件事,就跟我協議以買賣方式處理,所以我才會跟父親在105年6月2日簽立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價金65萬元是我父親用公告價值去計算的,我先拿3萬元現金給我父親,剩餘價金則係分次匯款到我父親所經營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因為父親說他當時女友會在意本案建物歸屬,要給他時間去處理,所以我們才會在買賣契約上載明付款後5年內變更稅籍,我跟我父親間就本案建物係真買賣,我是在我父親身故之後才知道他生前對外有積欠債務云云。經查:

㈠、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係許鴻銘,被告以二親等間買賣為由,於109年9月16日持本案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辦理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承辦公務員即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登載於房屋稅籍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0530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5、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馮建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偵10530號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收文日期109年9月16日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契稅查定表各1份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1113號卷第167至177),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於105年6月2日即與許鴻銘簽立本案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係以65萬元之價格向許鴻銘購買本案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業已將上開價金給付完畢,並援引告發人馮建勝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源自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民事訴訟【許鴻銘之債權人馮建勝於被告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後,對許鴻銘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許鴻銘與被告間就本案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本案建物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之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回復為許鴻銘】中,被告在該案中所提出105年6月2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台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他1113號卷第159至165頁),然查:

⒈觀之前揭被告與許鴻銘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

簽立日期係「105年6月2日」,與被告在前揭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本案建物之立約日期係「109年9月3日」,顯相矛盾,難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又被告在上開另案中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固能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日、106年5月10日分別匯款40萬元、15萬元、7萬元至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惟因收款人並非被告許鴻銘,且匯款之原因甚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作為被告向許鴻銘購買本案建物之對價,何況上開15萬元之匯款紀錄中甚至還備註有「借許鴻銘得盛美」等字樣,亦徵上開匯款與本案建物之價金無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上開15萬元匯款確實是我借給我父親之款項,我事後有回去查,在同一天我有匯款另一筆15萬元到我父親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我會再補單據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但檢視其事後所提出予本院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紀錄匯款15萬元予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之日期係「106年5月2日」,與其前開所述係「同一天(106年3月3日)匯款另一筆15萬元」等語,亦不相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許鴻銘曾向曾月霞借貸300萬元,並與曾月霞簽定109年4月8

日同意書,許鴻銘除交付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100萬元支票共3張(開票日均係109年8月10日)予曾月霞收執外,另同意以本案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擔保其上開300萬元債務,許鴻銘如屆期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無條件將本案建物暨座落土地歸予曾月霞使用收益,並立即遷出至清償借款為止,惟許鴻銘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債務,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許鴻銘與曾月霞簽立之109年4月8日同意書影本1紙、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則稽之上開情節,倘若許鴻銘早於105年6月2日即已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許鴻銘要無可能在109年4月8日仍得以自己名義與曾月霞簽定上開內容之同意書,將本案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其積欠曾月霞30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之擔保,準此亦徵被告與許鴻銘所簽立之105年6月2日房屋賣賣契約書,應非實在。

⒊參若被告確已於105年6月2日向許鴻銘購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於106年5月10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何以遲至3年多後,迨許鴻銘因積欠曾月霞上開債務屆期未清償,曾月霞得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許鴻銘交付本案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時,許鴻銘與被告始變更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是綜據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應足推論許鴻銘係為避免本案建物遭債權人追討抵償致其喪失占有,始與被告通謀就本案建物佯為買賣移轉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從許鴻銘變更為被告,被告辯稱其與許鴻銘間就本案建物係真買賣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公文書,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按關於彰化縣房屋稅籍之申辦,應由房屋所有人向彰化縣稅捐機關辦理,如該房屋未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者,則由實際房屋所有人申辦。故依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任何要求稅捐機關應就申辦房屋稅籍之人究否確為房屋所有人進行實質審查之明文規定,而僅於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有人)未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換言之,稅捐機關對於房屋所有人誰屬乙節,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亦即依據申辦房屋稅籍者所提出之有關文件據以形式審查無訛後登載於上開公文書,惟房屋所有人若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稅捐者,則再以行政罰鍰予以規制。因此被告與許鴻銘間就本案建物既未存有買賣關係,卻據以申報變更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使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田中鎮公所公務員誤以為被告已因買賣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變更登載其為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足生損害於許鴻銘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管理房屋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許鴻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與其父許鴻銘為避免本案建物遭許鴻銘之債權人追討抵償,竟利用稅捐機關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而以假買賣之方式申報變更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足生損害於許鴻銘之債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現與前妻同住、平常1個人生活,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