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山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麻將紙壹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瑞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時許,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貨櫃屋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至該處以麻將之方式賭博。賭法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50元,東南西北4圈為1雀,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賭金,放槍之賭客要給胡牌之賭客一底及不特定台數之賭金。王瑞山可向每次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若無自摸之賭客,則由每位賭客每雀各向王瑞山支付抽頭金50元,王瑞山即藉此營利。嗣員警接獲檢舉有人聚賭,於113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察看,經王瑞山同意搜索後乃當場查獲賭客藍國恩、葉秀梅、張清森、陳春海(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正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麻將紙1張、抽頭金200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瑞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抽頭金,那些錢是他們自己要去買東西回來吃的,我完全沒有經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國恩、葉秀梅、張清森、陳春海於警詢時、證人陳建衡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相對位置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地籍圖、彰化縣大竹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3至61、67至73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提供其棲身之所及賭具供上開賭客賭博,甚至開放冷氣供上開賭客使用,不僅需要花費時間在旁看顧,也需要支出電費等費用,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自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現場由我抽頭,賭客都會把錢先放在桌上,等打完後再拿給我,我會拿這筆錢買泡麵或涼水提供給賭客,本次共抽頭200元等語,較符合常情而可採信。至證人陳春海、張清森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每雀抽的200元是打完後要去買食物、飲料的錢,放在4個人其中1個人的身上,被告不會經手云云,惟此部分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明顯不符,且衡情賭客若是於牌局結束後要自行去購買食物、飲料,自行出資即可,何需以每雀抽頭之方式?堪認其等此部分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抽頭之金額不高,獲利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其年事已高,犯本案前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麻將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麻將紙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共1400元,為賭客藍國恩、葉秀梅、張清森、陳春海等人所有,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