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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彥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彥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前案殘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5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16時4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有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於同日18時41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彥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391號、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彥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江彥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前案殘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舞台搭建,月薪3萬8千元,未婚,同居人已懷孕、需撫養母親,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自依刑法第38條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組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