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進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16時3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前案殘刑,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係國小之學歷,務農(種番茄),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