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樺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期間更正):㈠被告吳旻樺與案外人吳彰城、告訴人吳則毅分別為兄妹、姊
弟關係。緣告訴人吳則毅於民國101年2、3月間,為籌措創業資金,遂以名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抵押,並由吳彰城擔任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台中商銀於101年3月21日撥款至告訴人吳則毅名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等手足另有內部協議略以:其中250萬元交予吳彰城運用、負責清償,其餘200萬元則由告訴人吳則毅運用,告訴人吳則毅聽依被告吳旻樺之指示,逐月交付定額現金,委託被告吳旻樺將現金存入甲帳戶,供台中商銀從中扣款清償本金利息費用,持續性處理清償事宜。
㈡被告吳旻樺明知告訴人吳則毅自103年3月起(甲帳戶提款卡、存摺亦交由被告吳旻樺持有),每月所交予之款項,應用於支付貸款本息,不可挪為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未將告訴人吳則毅所交付之款項全數存入甲帳戶、或擅自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將其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嗣109年10月間,告訴人吳則毅估算貸款應已清償完畢,要求被告吳旻樺申請清償證明,屢遭推託而察覺有異,遂於110年3月間,自行向台中商銀查詢後,方知過往所交付之款項未全數用於清償貸款,而查悉上情(告訴人繳交款項、被告存入數額、擅自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統計),被告吳旻樺總計侵占511,513元。
因認被告吳旻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旻樺和告訴人吳則毅為姊弟,兩人為二親等血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旻樺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則毅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3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表:
告訴人交款時間 告訴人交款金額 被告存入款項時間 被告存入款項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103年3月 25,000元 103年3月14日 80,000元(優先償還本金) 103年4月 25,000元 103年4月10日 103年4月22日 103年4月28日 9,000元 5,000元 25,000元 103年5月 25,000元 103年5月11日 9,000元 103年5月5日20,000元 103年5月5日10,000元 103年6月 25,000元 103年6月11日 9,000元 103年7月 25,000元 103年7月10日 10,000元 103年8月 25,000元 103年8月11日 10,000元 103年9月 25,000元 103年9月10日 5,000元 103年10月 25,000元 103年10月12日 7,000元 103年11月 25,000元 103年11月11日 25,000元 103年12月 25,000元 無 無 104年1月 25,000元 104年1月12日 25,000元 (優先償還本金) 104年2月 25,000元 104年2月11日 8,000元 104年3月 25,000元 104年3月12日 10,000元 104年4月 25,000元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4日 10,000元 25,000元(優先償還本金) 104年5月 25,000元 104年5月12日 4,000元 104年6月 25,000元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1日 5,000元 25,000元(優先償還本金) 5,000元 104年7月 25,000元 104年7月15日 9,000元 104年8月 25,000元 104年8月12日 10,000元 104年9月 25,000元 104年9月14日 5,000元 104年10月 25,000元 104年10月10日 8,000元 104年11月 25,000元 104年11月13日 8,000元 104年12月 25,000元 104年12月14日 8,000元 105年1月 25,000元 105年1月12日 8,000元 105年2月 25,000元 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11日 25,000元(優先償還本金) 7,000元 105年3月 25,000元 105年3月14日 8,000元 105年4月 25,000元 105年4月7日 25,000元 105年5月 25,000元 105年5月13日 105年5月25日 8,000元 6,000元 105年5月5日18,000元 105年6月 25,000元 105年6月11日 10,000元 105年7月 25,000元 105年7月12日 10,000元 105年8月 25,000元 105年8月25日 25,000元 105年9月 25,000元 105年9月28日 25,000元 105年10月 25,000元 無 無 105年11月 25,000元 無 無 105年12月 25,000元 無 無 106年1月 25,000元 無 無 106年2月 25,000元 106年2月24日 40,000元 106年3月 25,000元 106年3月29日 150,000元(優先償還本金) 106年3月29日30,000元 106年4月 25,000元 無 無 106年5月 25,000元 106年5月24日 12,000元 106年6月 25,000元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26日 4,000元 10,000元 106年7月 25,000元 無 無 106年8月 25,000元 106年8月17日 5,000元 106年9月 25,000元 106年9月12日 8,000元 106年10月 2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6,000元 25,000元(優先償還本金) 106年11月 25,000元 106年11月13日 8,000元 106年12月 25,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5,000元 107年1月 25,000元 無 無 107年2月 25,000元 107年2月12日 10,000元 107年3月 25,000元 無 無 107年4月 25,000元 107年4月11日 5,000元 30,000元(優先償還本金) 107年5月 25,000元 107年5月14日 5,000元 107年6月 25,000元 107年6月12日 11,000元 107年7月 25,000元 107年7月12日 25,000元 107年8月 25,000元 無 無 107年9月 25,000元 無 無 107年10月 25,000元 107年10月12日 10,000元 107年11月 25,000元 107年11月12日 5,000元 107年12月 25,000元 107年12月12日 9,985元 108年1月 25,000元 108年1月14日 9,985元 108年2月 25,000元 108年2月11日 40,000元 108年2月27日39,000元 108年3月 25,000元 108年3月11日 1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108年4月 25,000元 108年4月11日 25,000元 108年5月 25,000元 無 無 108年5月29日7時34分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貸款餘額剩301,483元 108年6月 25,000元 無 無 108年6月21日15,000元 108年7月 25,000元 108年7月30日 34,000元 108年8月 25,000元 108年8月30日 18,000元 108年8月9日2,000元 108年8月10日5,000元 108年8月1日10時57分許,被告以LINE告知要收貸款的錢25,000元 108年9月 帳冊未記 108年9月30日 35,000元 108年10月 25,000元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30日 25,000元 5,000元 108年11月 25,000元 無 無 108年12月 25,0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4,000元 35,000元 109年1月 25,000元 109年1月30日 35,000元 109年1月4日5,000元 109年1月29日20時0分許,被告以LINE告知明天要收繳貸款的錢25,000元 109年2月 25,000元 無 無 109年3月 25,000元 109年3月2日 30,000元 109年3月30日 35,000元 109年4月 25,000元 109年4月30日 35,000元 109年5月 25,000元 109年5月31日 28,000元 109年6月 25,000元 109年6月30日 33,000元 109年7月 25,000元 109年7月31日 33,000元 109年8月 25,000元 109年8月30日 32,000元 109年9月 25,000元 109年9月30日 32,000元 109年10月 25,000元 109年10月25日 32,000元 109年11月 26,483元(帳冊加註最後一次) 109年11月30日 32,000元 109年12月 無 109年12月24日 32,000元 110年1月 無 110年1月30日 32,000元 110年2月 無 無 無 110年3月 無 110年3月2日 32,000元 總計 2,026,483元 1,658,970元 144,000元 告訴人付款總金額 被告存入總金額 被告擅自提總金額 備註 1.本表主要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帳冊、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含甲帳戶及台中商銀為管理本案貸款所設之放款帳戶)等證據整理。 2.被告存入金額統計根據有二:一為被告所持有之甲帳戶(存入後由債權人台中商銀從中扣款),二為被告直接持現金至台中商銀臨櫃辦理優先清償本金(紀錄於前述放款帳戶,須與甲帳戶交互參照)。 3.告訴人總計交付2,026,483元給被告,但被告僅實際存入1,658,970元,短缺367,513元,另從甲帳戶擅自提領144,000元,故總計未將511,513元用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即為侵占入己之數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4000=511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