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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賢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林炎盛所經營之旭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唯公司)之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炎盛所有之鋁製半成品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置於路邊草叢,嗣於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取回上開鋁製半成品,再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洪志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19日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炎盛所有之廢鐵10條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置於路邊草叢,嗣於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而取回上開廢鐵10條,再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

三、案經林炎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洪志賢、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徒手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變賣得款等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別人不要放在路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放在架子上,而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原先放在草叢,看似為經他人丟棄之物品,從放置地點也看不出上開物品是附近公司所有的物品,因此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同年月19日2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徒手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49頁、本院卷第266至267、2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197至198頁),並有上址告訴人所經營工廠外之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遭竊物品照片、現場及遭竊模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出之旭唯公司工廠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69至70、74、79至88、1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我在上址旭唯

公司工廠外,發現現場有一些生鏽的廢鐵,及一個紙箱內裝有東西,我就將這個紙箱用機車載走,變賣時才發現紙箱內裝有鋁製半成品;同年月19日,一樣在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將生鏽之廢鐵10條用機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先是否認犯罪,之後改稱:我是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我是去撿回收,都是拿廢鐵及廢鋁等語(見偵卷第24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是在路邊不要的東西,我是撿回收,東西是放在比較靠近草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鋁製半成品、廢鐵放置在工廠外圍鐵架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

⒊觀諸Google街景圖可知,旭唯公司本身為高約2層的建築,其

頂樓圍牆外寫有「旭唯」二字,二字的面積約與一扇窗戶相當,又該建築後方連接一樓工廠(亦即,旭唯公司與工廠之外牆相連),而工廠中間外牆外之路邊有些許樹叢(即被告前揭所述之「草叢」),再往工廠尾端之外牆外放置有架子,而該架子與前揭樹叢相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工廠尾端外牆外放

置之架子,與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及架子外擺滿木板、鐵架、鐵桶等物(見偵卷第86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本案所拿取之鋁製半成品、廢鐵,

無論是放置在告訴人所稱架子上,或是放置在被告所稱之草叢(即樹叢)附近,均與上址旭唯公司工廠相連,而該工廠又與外牆上寫有顯眼地「旭唯」二字之公司建築相連,因此,從外觀來看,一般人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之架子或樹叢附近所擺放的物品,極有可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之物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也稱:上開鋁製半成品擺放紙箱內等語如前,顯然上開鋁製半成品有被人妥善收納。從而,被告本案二次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從物品擺放之地理環境及擺放狀態,應可輕易辨識出物品是他人所有之物品。況且,被告如果主觀認為該等物品是他人棄置之物,大可於光天化日直接以機車載運離去,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利用深夜時分拿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日後再取回上開物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之物品,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環境有違,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是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然而2次犯行相隔7日,顯是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次數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2次竊得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烤漆浪板、薪水約2萬5千元,本案發生時從事海邊養蚵,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手斷掉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289至29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手段雷同,並考量犯罪日期相隔之期間、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固有變賣竊得之贓物而得款各1,000元、3,000元,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5,000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