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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宏與告訴人林鈺翃因細故而心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路段○0號前,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法通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方行駛,被告之車嗣有停下,在後之告訴人亦停下機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當時我右手邊併排停車,對向車道停1台貨車,在我後面同向行駛的(其他)機車又一直從我左邊通過,我就減速慢行讓他們先通過,但告訴人在我後面一直按喇叭,我以為我是不是有撞到他,加上我車子此時約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時間(下稱影像時間)00:00:39時(時:分:秒,下同)抖動就故障熄火,我才下車詢問告訴人我是否有撞到他,他就手比我的車,說我的車妨礙到他,並比雙黃線,說不然是要叫他從那裡過嗎,於是我認為我沒有撞到他,就沒再理他,回到我的車上開車離開,我當時是因為怕被認為是肇事逃逸,所以才下車詢問告訴人,不是要妨害告訴人的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P95、65-85),應可認定。

(二)經查:

1.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再刑法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2.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參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P95、65-85》)及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上,自影像時間00:00:

41其車停止之前,均緩慢行駛,時可見煞車燈及後車燈亮起,甚至後面右方向燈閃爍,並未見其車有何抖動之情,且其00:00:41停車後,於00:00:51下車找告訴人之前,其車停止期間煞車燈及後車燈也仍持續為亮起狀態,足徵被告辯稱其車於影像時間00:00:39抖動就故障熄火而停下等語,不足採信,其顯係有意停車。

3.被告上開停車後,於影像時間00:00:51開車門下車走向告訴人,於00:00:57站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與告訴人談話至00:01:23,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

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翃於警詢及本院所證,可知告訴人騎車於系爭路段,騎至被告後方時,曾對被告鳴按喇叭,被告係在告訴人鳴按喇叭後,始為停車並下車找告訴人談話,詢問告訴人「我是有撞到你嗎?」、「你有什麼問題?」、「為何按我喇叭」等語(偵卷P16、本院卷P93);參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與其之談話內容,除上開話語外,並無其他(本院卷P94),及其2人談話時間也僅約26秒(即影像時間00:00:57至00:01:23),時間短暫。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車停並下車找告訴人談話,是因遭告訴人按喇叭,心中疑問是否撞到告訴人,恐自己牽涉肇事逃逸,才下車詢問告訴人等節,可以採信。則以被告當時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談話,係為確認告訴人按喇叭之真意、自己是否撞到告訴人之情,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意。

4.告訴人固於本院指稱被告當時停車、下車與其理論談話時站在其(左)前方,已阻擋到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無法前行,妨害其權利。然查,被告所為停車及下車站在告訴人左前方,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按喇叭之真意、自己是否撞到告訴人,與一般人面臨交通糾紛要確認此部分問題之作法,於常情上並無違背,其手段與目的間並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甚而其停車及下車站在告訴人左前方與告訴人談話之舉動,亦未見有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脅迫之言詞,或對告訴人之身體有加諸何有形之暴力行為,或有何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之情,亦難謂符合刑法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脅迫」要件。

(三)據上,被告本件客觀所為不符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主觀上亦難認其有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意,且其所為與目的間亦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構成強制罪。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