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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鳳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秀鳳與劉子鈺前有糾紛,劉秀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劉子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00樓之住家兼服飾店,見店內無人,且門鎖卡扣已鎖上呈打烊狀態,劉秀鳳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強拉鋁製拉門,造成鋁製拉門門鎖卡扣鬆脫後,逕自進入1樓店內,徘徊後隨即離開現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嗣經劉子鈺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秀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劉子鈺上開住家兼服飾店1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持續與我配偶外遇,我想要去找告訴人請她不要再破壞我的家庭,當時門口有擺放販售服飾的旗子,我覺得服飾店有在營業中,雖然第一次開門時沒有拉開,但我以為是門卡住了,就再開了第二次就打開了,我沒有要侵入住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服飾店營業中,被告只進入營業場所找人,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25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

往劉子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00樓之住家兼服飾店,被告徒手打開鋁門進入1樓店內,尋找告訴人未果後,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9-1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23、5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提出之住宅鋁門照片5張、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15、25-31、33、61-69頁;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劉秀

鳳到達畫面㈠」)及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劉秀鳳進入屋內㈣」)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走至告訴人店面門口,當時門口鋁門為緊閉狀態,被告先伸出雙手分別握住鋁門的2個門把,用力分別往左右兩邊拉扯,但並未將鋁門拉開,被告改以緊握門把往上提2次,身體並同時往上墊腳尖2次,造成鋁門門鎖卡扣鬆脫,被告雙手再分別向左向右開啟服飾店鋁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158、213-219頁),足認被告於第1次欲拉開鋁門時,應已知悉該門鎖為上鎖、非營業中之狀態,始會再使用相當力道及技巧,往上提鋁門門把2次,造成門鎖卡扣鬆脫後,進而順利打開鋁門並進入店內甚明。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強行拉開上鎖之鋁門,進入告訴人之住家兼服飾店1樓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雖然一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均允許顧客出入其內,然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當時進入店內就是想要找告訴人講清楚,我的動機只是單純想要找告訴人講清楚,希望她好好照顧自己的家庭,各自安好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自始即非係以顧客、消費者之身分進入告訴人店內,則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該住家1樓兼作營業場所,然因被告目的並非前往消費,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對該營業場所之平穩管理,更同時侵及其居住安寧,自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猶辯稱:現場係營業場所,因為門口有擺放旗幟,我以為有在營業中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㈡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

欲尋找告訴人理論,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家兼服飾店1樓,顯對他人居住隱私權未加以尊重,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係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配偶長期不正當男女關係,使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欲與告訴人談話,又被告僅進入告訴人住家兼服飾店1樓,未進入純屬住家之2樓以上,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現任職於國泰人壽壽險部、同時幫忙配偶家中之生意、有4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就讀大學中、另2名子女就讀小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固依刑法第61條請求為被告免刑等語。按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且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確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再參酌上揭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難認其情節顯可憫恕,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免刑,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