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饒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饒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周與王饒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裕周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饒勲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並下車伺機行竊。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其等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SWEET服飾店」,踰越該店之後門牆垣後,發現該店後門未上鎖,遂侵入店內竊取帽子5頂、圍巾3條等物,又黃裕周以櫃檯旁發現之鑰匙1把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並與王饒勲平分現金,之後黃裕周再拔取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數據機1台等物,得手後其等旋即離去。嗣經該服飾店經營者洪誌詰發覺店內監視器遭拔除遂報警,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周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誌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志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卷第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所刑事照片21張(偵卷第35-45頁)、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85-9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
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翻越上開「SWEET服飾店」建築物後方之圍牆,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建築物,以此方式進入該建築物內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黃裕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特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洪誌詰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偽證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做車床,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裕周平分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實際分得7,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警卷第21頁),可以採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