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妤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亭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亭妤與張必偕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協議離婚,雙方並於當日協議由陳亭妤提供其名下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張必偕保管至109年12月31日,用以收受出售借名登記陳亭妤名下不動產價金使用。詎陳亭妤分別於期限前之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30日違反協議書約定內容,各以金融卡及存摺遺失為由,至員林市農會臨櫃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章、再發新金融卡並取得新金融卡密碼條,可得而知本案帳戶內尚有仍屬張必偕應取得之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241,004元(按:陳亭妤提款前之本案帳戶餘額不含利息為241,185元,扣除簽立協議書前一日即109年3月25日之餘額181元,餘款為張必偕應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新申請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條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新取得之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款項,再於如編號4號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編號5號所示之款項,將本案帳戶內屬於張必偕應取得款項241,004元,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必偕委任周復興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亭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108頁、第14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必偕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節本)、臺灣土地銀行109年3月26日、109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員林市農會111年8月16日員市農信字第111000345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查詢資料影本、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員林市農會112年6月9日員市農信字第112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員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員林市農會113年3月21日員市農信字第1130000955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員林市農會113年11月13日員市農信字第1130004320號函暨檢附之再發新卡申請書及存摺補發申請書均影本、員林市農會113年12月23日員市農信字第113000485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2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認被告尚有於109年9月26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6次、共99,000元,以及於同年月28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次,共90,000元,而侵占189,000元部分,此部分因屬與上揭提領、轉帳241,004元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數額多寡不同,此部分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是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侵占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將所持有之款項241,004元

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夜市打工、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合計為241,004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按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取得新金融卡密碼條後,透過自動櫃員機輸入新取得之金融卡密碼進行提領、轉帳行為,難認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轉帳之行為自非以不正方法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同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侵占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僅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0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款項(新臺幣) 1 110年1月21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次30,000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次20,000元 2 110年2月23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次30,000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3 110年2月25日(公訴意旨誤認為110年2月23日,應予更正如前)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次30,000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4 110年3月2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次30,000元 5 110年4月14日 現金提領1次101,180元 共計241,180元(不包括手續費)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