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柏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彭柏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2時35分至45分間(起訴書誤載為22時35分許),搭乘臺鐵283號車次自強號列車,在該列車行經員林站往田中站區間時,見代號A2N00-H11222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乘坐於該列車第10節車廂第40號之靠近走道座位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22時3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9分許止,站立在甲女座位旁之走道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面向並貼近甲女之右側,再徒手數次觸摸甲女之右手臂、右側肋部、右側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柏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除徒手觸摸甲女之右側肋部、右側胸部外之上
述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僅觸碰甲女手臂,並未觸摸到甲女之右側肋部、右側胸部等隱私部位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坦承之上述事實(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50-52頁),並有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告訴人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上開臺鐵自強號列車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偵卷第47-52、79-99、證物袋)。
⒉被告確有碰觸甲女右側肋部、右側胸部等隱私部位乙情,有下述證據可以佐證:
⑴由上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4(偵卷第81頁),顯然可見
於112年12月17日22時35分11秒,甲女座位前後尚有許多無人乘坐之空座位,車廂內無其他人站立於走道上,甲女背靠椅背,雙手放置於其身體兩側(並未呈現拱背縮胸),被告則站立於甲女座位旁,並面向且靠近甲女,以其右手越過甲女右手臂前方,手指碰觸到甲女胸部。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則於警詢中證述:我坐在臺鐵283號車次自
強號列車的10節車廂第40號之靠近走道座位處,我的位子在車廂的中間,前面都無人坐,但被告從前面的車廂走過來卻站到我旁邊,用手抓著我椅背的握把,正面朝著我的座位,並以右手持續地靠近我的身體,觸碰到我。我整個人往前傾,他還是靠過來碰到我的肋邊,再來我就整個人往靠窗的方向緊靠,意圖要閃躲被告,我已經很靠近裡面了,但被告的手甚至有超過座椅的扶手内再次觸碰到我的手,靠窗的女性乘客即證人陳○○,亦發現被告怪異,就用手機備忘錄打字告知我:「你有發現你旁邊那個男生怪怪的嗎?」,然後我也用備忘錄告知她:「可以幫我一下嗎,他一直碰到我一直。」,中間列車長有來替被告補票,然後他補完票還是沒有回座位,一樣站在我旁邊,直到他看到我們拿備忘錄才走,被告走了之後我就馬上打1933通報。被告有碰觸到我的手跟肋邊,還有一點點胸部,而我一直變換姿勢來迴避被告的騷擾,我沒有記被告觸摸我的次數,但滿多次的等語(偵卷第20-21頁)。
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碰
觸我的右手臂及右側胸部(指右側肋部、胸部)。一開始我坐在位置上,我從頭到尾都醒著,戴著耳機講電話,被告從別的車廂走過來,我前面跟後面有很多空位可以坐,但被告沒有去空位坐,卻一直站在我旁邊面對我貼我很近,被告手先碰到我右側手臂及右側胸部,我一開始往前傾,被告的手也跟著往前,手一樣碰到這裡(指右側胸部),我往左邊的女乘客身上靠,被告手伸的更進來,有碰到右側胸部,我又斜斜往後躺,被告繼續碰觸我右側胸部,過程中列車長發現被告沒有買票,有來幫被告補票,後被告又站到我旁邊,像剛剛說的那樣繼續碰觸我,我旁邊的女生打訊息給我,問我說有沒有覺得被告怪怪的,我則是用手機備忘錄問她可否幫我一下,旁邊那個人怪怪的,被告碰我的方式是有碰到再離開一下,一直假裝有意無意的碰到,所以是中間過程陸陸續續碰到,不是一直碰到我的胸部,被告碰到之後我就會往前傾,我往前移,被告的手也往前移。(問:【提示偵卷第81頁照片編號4】這是否是你說的一開始比較正的坐在位置上,被告伸出手去碰觸你的胸部,有碰到胸部?)對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⑷綜上,可見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站
在我旁邊面對我貼我很近,被告手碰到我右側手臂、肋部及胸部,我往前傾,被告的手也跟著往前,我往左邊的女乘客身上靠,被告手伸的更進來,碰到我右側胸部後,我又斜斜往後躺,被告又繼續碰觸我右側胸部,其就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相互勾核一致。衡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怨隙,且案發後就直接報案以觀,足認甲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甲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證訴,復甲女之指證前後相合,並無明顯瑕疵。況甲女證述被告自別的車廂走過來,我前面跟後面有很多空位可以坐,但被告沒有去坐座位,反而一直站在我旁邊面對我貼我很近等情,與證人陳○○於警詢證稱:我於案發時搭乘臺鐵283號車次自強號列車10車38號座位,看見我隔壁40號座位的女性乘客遭受陌生男性性騷擾(指被告),我發現被告自9車的方向走過來,明明還有很多空位,但卻一直靠近甲女等語吻合(偵卷第23-24頁),足認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在車廂人有很多座位之情況下,卻異於常態,站立於甲女座位旁並貼近甲女等情勾稽相符,且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益徵甲女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⑸再者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95-97頁),可見
於112年12月17日22時45分16秒,證人陳○○雙手拿著手機,臉部朝向車窗,於112年12月17日22時45分43秒,證人陳○○視線即朝向甲女手機,甲女雙手拿手機,並以其雙手大拇指碰觸手機螢幕,於112年12月17日22時46分11秒,證人陳○○亦雙手拿手機,且其雙手大拇指均碰觸手機螢幕,復於112年12月17日22時46分20秒,將其手機螢幕遞向甲女,甲女並觀看證人陳○○手機螢幕,足認甲女與證人陳○○確係各自使用其手機,向彼此傳遞訊息,核與甲女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過程中,證人陳○○打訊息給我,問我說有沒有覺得被告怪怪的,我則是用手機備忘錄問她可否幫我一下,旁邊那個人怪怪的等情相符,故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亦足以擔保甲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⒊從而,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
其右手臂、右邊肋部及胸部等基本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始終明確、一致,復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事實間及地點,確有對甲女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上述辯稱,與前述經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聲請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證明其僅碰觸到甲女手
臂,大部分時間在其他車廂,然自上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確有以其右手碰觸甲女右側胸部之事實已明,被告在本案案發車廂之時間亦與本案是否構成性騷擾罪無涉,且縱予調查,亦與前揭本院所認被告成立性騷擾罪之理由並無影響,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數次以右手觸碰甲女右手臂、右側肋部及胸部之行為,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⒈被告前因涉犯乘機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0月、1年6月確定,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卷第15-19、5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均為罪質相同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月,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性騷擾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基於吃豆腐之動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在火車車
廂內以徒手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理受創,過程中並曾頭戴雙眼及口鼻均挖空之黑色頭套,以相同方式靠近甲女,並將右手伸往甲女身體右側,後又將頭套脫下,並戴在右手上再次以相同方式碰觸甲女(本院卷第87-8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然知悉車廂內有監視器,有意規避將來查緝,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地工人,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1名由前妻扶養照顧之未成年子女,在外獨居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考量甲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及其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