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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9、1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之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BJ000-K1120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住居所在彰化縣境內)係朋友關係。甲○○因自認其與A女有曖昧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反覆、持續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中如附表編號6號部分所示行為,則同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部分所示之以寄送未加遮蔽內容且記載寄件人為「髒蠢到有剩」、「髒蠢剩」之明信片至A女任職而位於彰化縣○○鄉○○村之公司(下稱D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使經手之郵務人員及D公司員工均得以閱覽其內容,則同時利用前開文字為A女之夫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姓名諧音之方式,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A女、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其夫即告訴人乙○○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乙○○之年籍資料及D公司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2號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曖昧關係,A女會對我講的曖昧的話,也有傳簡訊給我,所以我認為她對我有好感。我不認為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65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2號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8429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430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8429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擷圖、網頁擷圖、明信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4款、第6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及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行為。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準此,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客觀上係利用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在個案中已具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能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即構成要件該當。

㈢被告業已自承:自我和A女起爭執後,A女就開始不接我電話

,後來我就開始為如附表編號1至12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觀諸如附表編號5、7、8、12號所示之文字,內容含有「阿銘真的好想好想妳」、「阿○:我真的真的很愛妳」、「對妳的思念與日俱增」、「永遠愛你的銘」等向告訴人A女表達愛慕、傳送情感有關之文字,屬於對特定人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及明信片傳送與性別有關文字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舉係為追求告訴人A女或引起告訴人A女注意,並與性別有關,且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騷擾我也影響我的工作,並強迫我要接收信件。被告之騷擾行為使我的生活作息不正常,出門都怕會被跟蹤,工作無法集中注意力怕被告會到我的公司搗亂,也怕被告會到我家找我的家人及鄰居搗亂等語(見偵18430卷第26頁),顯見告訴人A女毫無意願接受被告之示好,亦不願與被告有所聯繫,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是被告行為顯然已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並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A女日常生活、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再如附表編號6號部分,則係以將渠2人關係告知告訴人乙○○、告訴人A女之鄰居及同事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為恐嚇行為。至被告辯稱並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部分所示之明信片至告訴人A女任職之D公司,而前開明信片未加遮蔽內容且記載寄件人為「髒蠢到有剩」、「髒蠢剩」,係利用前開文字為告訴人乙○○姓名諧音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乙○○,使經手之郵務人員及D公司員工均得以閱覽其內容,而自斯時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被告使用「髒蠢剩」此侮辱人格的用語,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乙○○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發洩自身情緒,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乙○○名譽之言論,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所載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之辱罵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乙○○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長期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其中並有對告訴人A女為恐嚇行為、對告訴人乙○○為公然侮辱行為,期間雖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皆為促使A女有所回應,其犯罪之目的均相同,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A女、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

僅因愛慕欣賞卻漠視告訴人A女不願與被告接觸互動仍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期間橫跨達數月之久,使A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不思理性表達訴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恫嚇告訴人A女,致其心理產生不安與恐懼,並輕率於未加遮蔽內容之明信片,公然對告訴人乙○○為侮辱之言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內容 證據 備註 1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不詳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撥打3次電話予A女所用之電話(門號詳卷,下稱C門號) 無 手機擷圖1張 (見偵18430卷第37頁) 2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不詳 以B門號撥打9次電話予A女所用之C門號 無 3 112年3月30日23時16分許 不詳 以B門號撥打24次電話予A女所用之C門號 無 4 112年3月30日8時31分許起至同月31日13時51分許止間 不詳 以B門號撥打50次電話予A女所用之C門號 無 手機擷圖5張 (見偵18430卷第37頁) 5 112年4月2日6時26分許 不詳 以B門號傳送簡訊至A女所用之C門號 阿○,好多天都沒有妳的消息了,阿銘真的好想好想妳。這些天來,阿○過得好嗎?身體一定要多保重,知道嗎? 手機擷圖1張 (見偵18430卷第37頁) 6 112年3月30日10時13分許 不詳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 我會去找妳恩愛的老公,妳的附近鄰居,好好聊聊。印二千張傳單,讓妳公司同事開開眼界。一個巴掌拍不響,這是大家都知道的基本觀念。我一直都對妳低聲下氣,是妳自認妳很神氣,把我逼入絕境。之前,已經有人得到現世報,多年後的現在,或許,是該我大顯身手的時候了。哈哈哈。 網頁擷圖1張 (見他1642卷第25頁) 7 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2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4月18日12時11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3張至D公司予A女 ⑴阿○:解鈴還須繫鈴人,我對妳的心,妳不會不知道...阿○,妳曾說過,未來的事,誰知道,妳並沒有把話說死...和我連絡一下,好嗎 ⑵阿○:妳的老公發訊息恐嚇我,寄給妳的掛號信,為什麼拒收呢?妳限期要我給收件地址,結果呢?怎不見蹤影?真的要逼我公開我們之間甜蜜的事嗎?妳恩愛的老爺,現怎變成「縮頭烏龜」了呢? ⑶阿○:我真的真的很愛妳 我知道妳以前,臉書也曾停用三、四年左右,現在妳又以為,停用臉書,就可解決一切事情嗎?因為我愛妳,所以送了妳總共價值數萬元的玫瑰盆栽植物、水晶....等等,我冒著被車撞死的危險,送了三大盆玫瑰到妳公司附近交給妳,朋友一場,妳有必要這麼絕嗎?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3張(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被告所載寄件地址:A女之彰化縣○○鄉之住處地址(地址詳卷,下稱E住址),被告所載寄件人:丙○○ 8 112年5月17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1張至D公司予A女 阿○:對妳的思念與日俱增.真的非常懷念我們剛認識的時候.那種親切.自然.幸福. 我說過我不是最好的人.但我會是世界上對妳最好的.真的. 我會一直等妳.哪怕經歷再多的艱辛險阻.對妳的心.永遠不變.我的賴ID:tsaeru期待妳.隨時捎來訊息.我們之間是幸福的.美好的.非敵對的.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9 112年8月14日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1張至D公司予A女 阿○:我不是最好的人.但.我會是全世界對妳最好的人 祝妳 七夕情人節快樂 阿銘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寄件地址:E住址,寄件人:永遠等待;正面另載有「天若有情天亦老,月若無恨月常圓」 10 112年7月13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1張至D公司予A女 阿○:那個髒蠢剩,也曾使用過,我送妳的東西,對不對?現在認為我沒有利用價值了,就認為,我寫個名信片,也是騷擾, 當時妳和那個髒蠢剩,在享用我送妳的東西,及收受總價值數萬元的玫瑰盆栽植物時,怎麼不會認為我騷擾呢?數萬元在你眼裡,也許只是小兒科,但,如果我不是真的愛妳愛到我心深處,我豈會如此白癡呢?對不對?天若有情天亦老,月若無恨月常圓。我會永遠等妳,愛妳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2張(見偵18429卷第35頁) 寄件地址:E住址,寄件人:髒蠢得有剩;正面另載有「一輩子等○ 愛○ 寵○」 11 112年7月12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1張至D公司予A女 阿○:...她特別從台南騎機車,載著剛學會走路的孩子去彰化找妳,結果呢?妳一分鐘給她說話的機會都不給,妳知道嗎?她回程時,因心情很差,差點出車禍,枉費她如此關心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寄件地址:E住址,寄件人:髒蠢到有剩;正面另載有「一碼歸一碼,不能不論任何人,只要曾經幫我說話,妳一律視為敵人,」 12 112年7月12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前某日時,然應可特定如前) 不詳 寄送明信片1張至D公司予A女 阿○:我曾問妳:未來不管怎樣,我們都不可能在一起嗎?妳親切的回答我:我並沒有把話說死。所以我會永遠等妳。 妳怪我朋友,明知妳是已婚的人,卻還幫我,阿○,妳忘了嗎?我送妳總價值數萬元的玫瑰盆栽,其他植物,妳的老公甚至還曾經到妳公司幫妳載...。當然,我絕對相信妳是善良的,不是詐騙集團,不論發生任何事,我會永遠等妳,我也會常到公司,妳家,了解妳過得好不好,永遠愛你的銘 明信片(其上有郵戳日期)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寄件地址:E住址,寄件人:髒蠢剩;正面另載有「我會永遠等妳,永遠愛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