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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庚戊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庚戊被訴侮辱公署部分,免訴;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關於侮辱公署部分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原有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

,然刑法第14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第1項規定,並刪除第2項,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公然侮辱部分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71號起訴書1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