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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114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仂

何太雄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太雄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仂曾以○○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1台(下稱本案挖土機),其明知本案挖土機於民國111年4月間已因擔保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融資借貸而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恒國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出賣本案挖土機,並對其隱瞞本案挖土機業經設定前揭動產抵押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張恒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揭價格買受本案挖土機,並由張恒國委由其合作廠商林治平於同年6月28日,在址設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款項163萬元交予張耀仂並受領本案挖土機,張耀仂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新鑫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將本案挖土機交其占有,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起訴書誤載為行政執行處)於111年8月30日對本案挖土機進行強制執行,張恒國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耀仂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耀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耀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何太雄及其辯護人雖就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案既對被告何太雄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並未援用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何太雄構成任何犯罪事實,自無庸另論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耀仂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耀仂雖坦認曾將本案挖土機出賣予被害人張恒國,並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16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交易前已將本案挖土機遭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告知被害人張恒國,並未對其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張耀仂曾以○○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挖土機,且該挖土機於111年4月間已因融資借貸而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其後被告將本案挖土機以價格163萬元出賣予被害人張恒國,並由被害人張恒國委由其合作廠商林治平於同年6月28日在○○公司之上開地址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同時受領本案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證人林治平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19、23-24、30、149頁),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車輛買賣委託書、本案挖土機照片、被害人張恒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林治平之帳戶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47、57-59、61-64頁、本院易字第768號卷第131頁),且為被告張耀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第864卷第2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新鑫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將本案挖土機交其占有,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30日對本案挖土機進行強制執行等節,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368號請求交付機械設備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張耀仂知悉本案挖土機經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卻於本案挖土機出賣予被害人張恒國時,故意隱瞞本案挖土機業經設定前揭動產抵押,因而取得前揭財物: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以被告張

耀仂於交易時並未向其說明本案挖土機經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8、26頁、本院易字第864號卷第345頁),其前後證述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林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於上開時、地曾受張恒國之委託處理本案挖土機之買賣事宜,被告張耀仂當場未表示該挖土機有何設定動產抵押等語相合(見本院易字第864號卷第384-385頁),是被害人張恒國關於其未受被告張耀仂告知本案挖土機曾設定動產抵押之證述情節,即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被告張耀仂自承係以23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挖土機(見本院易字第864號卷第271頁),並參以本案挖土機係設定金額為220萬8千元之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其後該挖土機遭強制執行時尚有積欠新鑫公司計193萬2千元等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新鑫公司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41-43頁),是被告張耀仂於出賣本案挖土機時,若以其原本取得該挖土機之價格即230萬元計算,再扣除前揭擔保之債務金額後僅餘數十萬元,但被害人張恒國竟以高達163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挖土機,若非被害人張恒國受被告張耀仂刻意隱瞞致就本案挖土機業經設定動產抵押之事毫不知情,豈有可能同意以前述高價購買本案挖土機之理?準此,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張耀仂於出賣本案挖土機予被害人張恒國時,確有故意對其隱瞞該挖土機業經設定前揭動產抵押之事實,並因此自被害人張恒國處取得前揭買賣價金計163萬元,自屬明確。

⒉被告張耀仂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治平於本院審理時曾

證以其於交付買賣價金時,曾以○○公司名義與被告張耀仂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64號卷第388-389頁),復依被告張耀仂與○○公司就本案挖土機買賣事宜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雙方除同意被告張耀仂以163萬元出賣本案挖土機且當場交付買賣價金外,並於第3點約定:「乙方(按:即○○公司,下均同)付清餘款後,甲方(按:即被告張耀仂,下均同)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該車於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槪由甲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需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異議。」,觀其文字意旨乃雙方約定被告張耀仂應負擔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衡以常情,倘若被告張耀仂已向被害人張恒國明確表達本案挖土機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負擔等情屬實,大可要求於上開契約書內刪除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或另行註記以排除該約定之適用,當無可能仍保留前揭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致自陷不利境地之理,可見被告張耀仂所為前揭辯解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關於本案挖土機之交易過程,該設備是否設定動產抵押,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其如事先知悉本案挖土機設有動產抵押,即不會出價購買該機器等語(見本院易字864號卷第349頁),可見此點顯係被害人張恒國決定是否購買本案挖土機之重要因素,被告張耀仂對此自有告知義務,然其卻隱瞞本案挖土機已遭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致被害人張恒國就本案買受標的之價格判斷、出價高低及購買決定與否等因素陷於錯誤,產生具有瑕疵之意思,進而為上開財物之交付,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其主觀上亦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張耀仂所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耀仂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耀仂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耀仂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竟刻意隱瞞本案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之情而與被害人張恒國交易,並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張恒國之財物,所為甚不足取;又參酌被告張耀仂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張恒國達成和解及賠償全額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第864號卷第4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張耀仂因本案犯行詐得款項163萬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何太雄被訴部分):

壹、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太雄與被告張耀仂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本案挖土機有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並由被告何太雄向被害人張恒國遊說購買該挖土機,致被害人張恒國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163萬元予被告張耀仂,因認被告何太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太雄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太雄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之指述、證人林治平、徐鴻德、郭庭瑋之證述,以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車輛買賣委託書及被害人張恒國與被告張耀仂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何太雄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被告張耀仂與被害人張恒國認識,在本案交易過程中僅負責轉達雙方需求,我不知悉本案挖土機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等語。被告何太雄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太雄事前不知悉本案挖土機遭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自無從以消極隱瞞該事項之方式而與被告張耀仂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太雄亦僅有介紹被告張耀仂與被害人張恒國認識,因而居間協助傳遞訊息等行為,並非本案挖土機之出賣人;而被害人張恒國於交易過程中從未索討來源證明,且其是否為委託○○公司之林治平代為進行交易,或是居間介紹○○公司買受本案挖土機,均非無疑;又本案挖土機最終係轉售後予徐鴻德後,因而拖至徐鴻德所承租之地點而遭法院執行,並非出於維修原因而送至該處,是被害人張恒國就上開各情均刻意為虛偽陳述,所述並非可採;另被害人張恒國陳稱被告何太雄有分到50萬元等語,此部分僅屬臆測及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是本案除被害人張恒國對被告何太雄之不利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證明被告何太雄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張耀仂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張恒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相關事證均如上述;惟被告何太雄於本案挖土機交易時是否知悉該挖土機已遭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進而可據此推斷其是否就被告張耀仂之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由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予以積極證明,始得認定。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之歷次對被告何太雄之不利指述內容,主張被告何太雄就被告張耀仂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共同正犯等情,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於警詢時指稱:我認為當初購買怪手時,何太雄及張耀仂沒有向我講清楚該怪手有貸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何太雄稱來源證明在他的當舖,事後會拿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何太雄稱有1台怪手要賣給我,我派師傅前去查看車況後認為可以,因而決定購買,何太雄曾向我表示挖土機是張耀仂所有,但我都是與何太雄聯絡等語,我在6月28日(按:即受領本案挖土機之時點)前兩天曾要求何太雄拿出來源證明,何太雄向我表示來源證明放在當舖,要我放心,到時候會拿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68號卷第83-84、87頁),觀其先後指述情節雖提及被告何太雄曾就本案挖土機出賣乙事與之聯繫,並表示該挖土機乃具有權利來源證明文件、無設定其他負擔之物品等節,惟上開情節既為被告何太雄否認,且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表示其均係以言詞方式向被告何太雄索取權利來源證明,彼此間並未留存任何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68號卷第108頁),是被害人張恒國就此部分對被告何太雄不利之指述,尚無補強證據可佐,難以據此逕認被告何太雄有何刻意對被害人張恒國隱瞞本案挖土機已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情形。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就本案交易均係與被告何太雄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第768號卷第83-85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張耀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被告何太雄於本案交易過程中僅協助其與向被害人張恒國轉達有意出賣挖土機之意願,其餘交易事項均係由自己與被害人張恒國聯繫等語並非相符(見本院易字第768號卷第260頁),被害人張恒國復未能提出其所稱與被告何太雄間就上開交易議價協商之相關對話聯繫文字、訊息以供審酌,考量其與被告何太雄間於本案立場相互對立,亦難憑其所指述上情,逕認被告何太雄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張耀仂及郭庭瑋表示被告何太雄從中分得50萬元等語(見本院本院易字第768號卷第86-87頁),然被告張耀仂已否認其事(見本院本院易字第768號卷第261頁),並審酌證人郭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不清楚本件交易情形,亦不知悉被告何太雄於本件交易所扮演之角色等語(見本院本院易字第768號卷第300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所述上情,並無何補強證據佐證,亦難據此對被告何太雄為不利認定。

(四)綜上,證人即被害人張恒國指稱被告何太雄共同參與被告張耀仂所為詐欺犯行等情,因別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前揭指述之內容,就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何太雄之認定,自無從以此推斷被告何太雄事先已知悉本案挖土機已遭設定動產抵押,並隱瞞上情而遊說被害人張恒國同意購買,不能證明被告何太雄就被告張耀仂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此外,證人郭庭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何太雄就本案所參與角色為何(見偵字卷第156頁、本院易字第768號卷第300頁);又證人林治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以交易當天係由被告何太雄及張耀仂共同前來交付本案挖土機並收取金錢等語,惟此部分僅能證明雙方交易時所生之情況,至被告何太雄是否早已知悉該挖土機已遭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卻故意對被害人張恒國隱瞞上情,此部分情節仍無法據此為積極認定;再觀以證人徐鴻德於警詢所述內容,僅單純提及本案挖土機事後遭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全未涉及被告何太雄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情形;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耀仂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為被告何太雄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太雄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何太雄之不利認定,因此既無法證明被告何太雄構成此部分犯罪,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何太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挖土機1台(廠牌:HITACHI牌,規格型式:ZX330LC-3,機身號碼:HCM1V700V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